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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相关罪名,套路贷诈骗属于三类吗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前言]

近两年来备受关注、高发的“套路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套路贷犯罪”),具有手段新颖、混乱、专业性强等特点,其中不乏知法者参与设计。通过各种行为的综合运用,整个套路环环相扣,往往连民事法官都难以分辨,才被发现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随着此类案件的高发,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终于引来国家的沉重打击。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由于是新类型案件,没有统一权威的概念、基本特征和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对此类案件缺乏了解,导致认定和辩护出现偏差,司法机关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重从快处罚;在防御方面,也有很多消极防御。

鉴于此,笔者总结了自己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收集了资料。限于篇幅,分为几篇,分别是“套路贷”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各地对“套路贷”犯罪的规定、对“套路贷”犯罪涉及罪名的梳理、各地“套路贷”犯罪案例的总结。

“套路贷”和“套路贷”犯罪不是同一个概念,“套路贷”包括“套路贷”犯罪。“套路贷”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抵押贷、裸贷等。只要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是刑事犯罪,其行为可以依据民法予以否定,也可以依据行政法予以处罚。“套路贷”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据刑法予以负面评价。因此,本系列文章仅对“套路贷”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正文]

一是“套路贷”犯罪的出现

“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是高利贷的变种,是在高利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016年9月初,上海市公安部门出动200余警力,在上海市多个区县同步开展针对类似高利贷的网络催收集中打击行动,集中摧毁以张某、黄某、朱某为首的3个犯罪团伙,抓获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等30余名犯罪嫌疑人

无论是哪种“套路贷”,都像高利贷一样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目标一般是房产等高价值目标。上海作为金融经济中心,经济高度发达,需要大量贷款并能拿出房产做抵押的人群基数大,房价高。是“套路贷”理想的作案地点,所以这一带的司法机关最先办理“套路贷”犯罪,其次是浙江这样的经济大省。

二、“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概念

最早概括“套路贷”的基本特征并对其进行法律界定的是上海的司法机关。上海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将此类案件的套路总结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单方面武断认定受害人违约——恶意抬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要债务”。

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发布四个“套路贷”案例的同时,系统总结了“套路贷”犯罪的五个基本特征,分析了“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此后,无论是规范“套路贷”刑事犯罪效力最高的司法文件: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还是部分省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出台的“套路”。

具体而言,下发文件的各地司法机关均认为,“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由以下五个环节联系在一起:

(1)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进行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然后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增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 white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行业规则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进行公证,为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2)制造业资金跑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制造将贷款全部给被害人的假象,将“虚增贷款”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相符的银行流水。事实上,被害人并未获得或完全获得前述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

(3)单方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故意逃避还款等。,使被害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4)恶意提高贷款额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及相关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再与被害人签订更高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单账转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增加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催债。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增贷款”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要“债务”。

对于上述基本特征,辩护律师应当牢记,在辩护过程中,如果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立案证据进行对比,不符合或者不能证明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坚决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套路贷”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没有非常明确的概念,所以“套路贷”罪没有概念。结合以上基本特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概念,即:

“套路贷”罪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借款假象,以“违约金”、“定金”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条款,然后武断认定被害人违约,侵吞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套路贷”和高利贷的区别。

目前高利贷主要由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来规范,行政法规主要是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刑法中只有一个“高利放贷”罪,而“套路贷”罪与此罪无关。

就民法而言,高利贷合同在不违反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合同中关于提前扣除高利贷及利息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体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年利率低于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4%至36%之间的部分为自然利息,仍不违法。但如果年利率超过36%,民事法律后果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要求出借。

因此,高利贷虽然违法,但不构成刑事犯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8日的新闻发布会中指出,套路贷与高利贷刑事案件有以下区别: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物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事实。高利贷者希望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并按约定返还本金,以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和方法不同。(1)虚增金额名称不同。“套路贷”中虚增的金额一般以担保或类似名义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以外的金额往往以利息的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以外的金额的主观理解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受害人)往往被告知,如果正常还款,虚增的金额不需要归还,所以主观上不需要偿还虚增的部分;高利贷的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本金以外的高息部分需要偿还。(3)贷款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占有虚增资金的目的,往往拒绝接听电话或“消失”,使受害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不得不“违约”;放高利贷的人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三,侵权的对象不同。“套路贷”侵害对象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且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碍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本质上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贷款本息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体现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借贷本身和一定范围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高息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来自金牙的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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