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政法网(特约记者)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夫妇因经营周转困难,需要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找到原告人张某夫妇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的妻子王某作为担保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实际由被告李某夫妇使用。2016年1月,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写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要求原告张某夫妇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该手续由被告人王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原告张夫妇只签了个名,钱也是被告李夫妇用的。被告李在清偿贷款本息及费用后,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李夫妇与原告张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不同意: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夫妇实际使用。根据原告张夫妇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夫妇应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司法机关判决原告张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已结清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6万元,相当于判决认定的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故被告李夫妇应共同清偿该债务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基于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委托关系,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夫妇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李夫妇与原告张形成代理关系。被告李某夫妇委托原告张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该款项本息由被告李某夫妇偿还。原告张按照被告李夫妇的指示完成委托后,还将借款5万元交给被告李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夫妇未能向第三人即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张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受托人,将委托人即被告李夫妇告之某小额贷款公司,某小额贷款公司选择原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夫妇负责还款。被告李某夫妇违反了与原告张某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即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取得借款后,并未将借款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李某夫妇,双方并未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证明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人,但借条系被告李某根据本院审理前一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出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金钱交付,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某按照之前的判决履行了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义务,则形成了新的债权,即被告李某夫妇成为债务人,原告张某可以向被告李某夫妇追偿。这就好比担保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有追索权。否则,如果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就会出现实际只出现一份借条,形成两份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奇怪现象。还有,如果原告张某长期还款,本息超过5万元,原告张某如何请求还款?和贷款5万也是选择关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名义借款人即原告张时,将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夫妇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名义借款人即原告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时,根据原告张某的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即被告李某夫妇所使用,只是作为朋友帮助被告李某夫妇放款。原告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夫妇。如小额贷款公司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夫妇的约定不知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利益,由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与名义借款人原告张某共同清偿借款。如果小贷公司知道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的约定,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贷款最终支付到实际借款人名下,利息和本金一直由实际借款人还清。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法清偿的损失应当由名义借款人之后的小贷公司清偿。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夫妇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以名义借款人身份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某小额贷款公司分给原告张某5万元时,原告张某已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张某根据之前的约定将借款给被告李某夫妇使用,并约定被告李某夫妇按照原告张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张为出借人,被告李夫妇为借款人,两人之间形成了另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李夫妇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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