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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第十九条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反担保人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条款的解释

(1)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可以根据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单独提起诉讼。

(2)重点解读

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追偿。

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保证其追索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比如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保证贷款时,担保人因为要承担风险,要求借款人或第三方为其追索权提供另一份担保,借款人或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就是反担保。借款人或第三方与保证人签订的合同为反担保合同。

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保证人只是因为承诺承担责任而承担责任,责任明显与权利不相称。即使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也是很重的。如果不允许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保证人的责任性质是补偿性责任,应当允许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追偿的具体范围应根据追偿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是最终债务人,所以追偿是无条件的,追偿范围以担保人已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准;如果保证人向反担保人主张赔偿,由于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均因自身过错对无效保证承担责任,反担保人应承担保证人全部责任的一部分,更能体现公平原则。至于反担保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如果反担保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

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江苏H食品有限公司、S县A饲料有限公司[(2015)涉商初字第006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11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愿意为H公司在中国银行的450万元贷款以信用担保的形式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22日,H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Y 131022,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同日,A公司、董*宋、徐*云分别与中国银行S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字第131022-3号、2013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字第13102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上述H与中国银行S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及其修改和补充。同日,黄*签订了与131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的编号为2013中银最高额保证字第13102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末尾担保人(配偶)一栏有“李*”字样。

同日,L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为H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450万元向金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金诚公司取得追索权之日起两年。

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4日,H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S分行借款300万元和150万元。该笔借款的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分别为6.66%和6.216%。利息结算方式是每季度一次。中国银行S分行发放贷款后,H公司出具了贷款收据。金城公司就H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与中国银行S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偿还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后,H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4月22日、4月25日,金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H公司向中国银行S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0069.85万元。同年5月13日,金城公司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所扣划人民币4,600,369,850元,用于偿还H公司赔偿中国银行分行的贷款本息。

另据调查,L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黄*为股东。

(2)法院认为

1.H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A公司与董×松、徐×孙、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金城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人,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或者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开发区管委会和金诚公司均知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我们认为,对于H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开发区管委会因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其责任范围内向H公司主张赔偿,主张赔偿权利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在其责任范围内。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只能向H公司索赔460036.985万元的一半,即230049.25万元。

3.开发区管委会扣除的其他2300184925元应视为对H公司债务的自愿补偿,补偿后H公司债务消灭,H公司获得了利益,H公司应返还23004925元的补偿。

4.A公司、董*宋、徐*云、黄*为H公司在中国银行S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开发区管委会为H公司的担保人之一金城公司提供反担保,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开发区管委会要求A公司、董*宋、徐*云、黄*承担H公司不能清偿的1/6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5.李辩称,他没有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131022-2和相应的确认书,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本院认为,无论李*是否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李*承担H公司1/6未清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开发区管委会认为,L公司为h公司涉案中国银行贷款向金城公司提供反担保,由于L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其股东应对L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即使L公司未被注销,由于开发区管委会与L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关系,法律上也没有规定L公司应对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支付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开发区管委会要求L公司股东黄*承担H公司未付部分1/2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判断结果

1.被告江苏H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人民币4609850元;

2.驳回原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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