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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支付宝贷款是什么罪,利用别人支付宝诈骗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蚂蚁“借”平台在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已被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15年4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曹国庆、徐文长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卡注册的漏洞,利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晖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利用陈晖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款”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国庆退还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959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文长的亲属退还共同违法所得赔偿款人民币103444元。

裁判员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国庆、徐文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从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国庆、徐文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共同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曹国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文长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和分析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的方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无效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购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方式使用。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完成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卡注册,并绑定信用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上通过实名认证,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的真实目的是利用支付宝账户的“借款”申请金额骗取贷款。冒用信用卡是手段,冒用信用卡是犯罪目的。信用卡的冒用与贷款的冒用有关,信用卡的冒用被贷款诈骗吸收,所以后一个重罪应该处罚。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首先,本案被害人的身份认定。一方面,在发现支付宝关联账户被冒用、出借后,陈晖等人已及时向蚂蚁“借款”平台说明情况,支付宝已冻结该账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冒用账户的交易数据等证据。因此,该案最终损害的是蚂蚁“借条”平台发放的20多万借款。另一方面,从民间借款合同来看,等人未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与蚂蚁“借呗”平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蚂蚁“借呗”平台无法向等人追偿借款。因此,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应认定为蚂蚁“借款”平台。其次,蚂蚁“借款”平台性质的认定。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蚂蚁“借款”的平台为重庆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在重庆市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业务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办理各种贷款等业务。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将小额贷款公司代码定义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代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最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人骗取蚂蚁金服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他金融机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特征,是其区别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其他犯罪的主要标志。人的主观因素复杂多变,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取得贷款的手段,还要看取得贷款后如何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由注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卡、绑定支付宝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使用支付宝借款三个行为构成。第一个注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卡的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充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建设银行基于误解通过其电子支付卡注册。第二种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行为。被告在网上非法购买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账户,将之前申请的电子支付卡与购买的支付宝绑定,通过实名认证,从而获得蚂蚁金服“借款”功能的资格,享受一定的贷款额度。第三种行为是骗蚂蚁借钱的行为。被告利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支付宝实名认证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蚂蚁“借钱”平台即重庆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冒用陈晖等人自己的贷款,并基于这一错误发放贷款。此外,被告人前后21次使用相同方法骗取蚂蚁金服“借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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