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引
(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对本裁判指引进行了修订。1.本指引适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企业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之间因借贷资金发生的纠纷。本指引适用于金融监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批准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发生的资金拆借纠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因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引。二、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如债权人的借据,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共同贷款人中,部分贷款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贷款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贷款人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起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有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约定的,从其约定。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外,当事人XXX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当事人XXX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6.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依法应当向贷款人返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双方均有过错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七、民间借贷债务保证人、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八、出借人应当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贷款已经偿还的,应当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数额、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按照民事诉讼中的大概率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九、当事人对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异议方应当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依法说明,应当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者拒绝预交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10.出借人仅提交付款凭证,未提交证明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指引第八条第二款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判决。(2)借款人辩称贷款人主张的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借款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贷款人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查明该款项确实是由其他法律关系引起时,可以向当事人说明贷款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贷款人坚持不改变案由的,依法驳回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可以根据其他法律关系提起另一诉讼。11.贷款人只在借条上起诉,声称是用现金贷款。借款人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为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进行辩护。法官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付款事实。他们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现金支付原因、借款过程、当事人个人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对以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接受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出借人给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出庭陈述支付现金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过程,并可以责令出借人提交支付款项来源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贷款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可以判决驳回贷款人的诉讼请求。1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对贷款人承担个人还款责任: (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自有财产有约定,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2)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借款人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人在出借该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五)贷款用途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十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向境外借款,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借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除外;贷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用的,贷款人请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贷款人请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分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14.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确定,按以下方式处理:(1)借款人与借款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2)借款人与借款人对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但不高于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协议无效。(3)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款人与贷款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合同意思的通常理解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方式合理确定利率。如仍难以确定,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15.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本合同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根据合同偿还的款项包括超过年利率24%以上不满36%的利息,借款人主张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偿还的款项包括超过年息36%的利息,借款人主张扣除本金或者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6.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应当区分下列情形:(1)借款人和贷款人对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约定的,贷款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折算后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2)借款人与贷款人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的,贷款人可以按照贷款期限内的利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未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的,贷款人可以要求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十七、民间借贷双方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还约定贷款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各种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出借人以他人名义变相收取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以规避利率限制的,适用前款规定。18.借款人与借款人结清前期贷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贷款本金,并补发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将补发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确认为后期贷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初始贷款本金和以初始贷款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贷款期限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十九、借款人和贷款人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计算。二十、借款人偿还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对贷款人的负贷款债务时,应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数笔债务到期的,先清偿无担保债务;没有担保的,按照到期顺序清偿。借款人与贷款人对还款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十一、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二十二、裁判指南所称“借据”,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向借款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包括借据(条)、收据(条)、债务(条)等。二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二十四、本指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二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指引(试行)》不再适用。我院过去的规定凡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一律适用本指南的规定。26.自本指引发布实施之日起,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案件,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统一受理。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由相关业务部门向我院审判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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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63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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