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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最高法裁判观点:仅凭汇款事实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裁判要点:判断法人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资金分配和借款协议是判断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两个基本要素。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收取股东缴纳的出资,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公司对外借款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作为被投资主体,没有义务还钱。

全文:

本案是一起涉及香港的借款合同纠纷。凯利公司、句容公司对适用大陆法律解决该纠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句容公司从凯利公司处收到的涉案款项是否为句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借款。贷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金融便利,借款人到期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句容公司与凯利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资金划拨和借款协议是判断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两个基本要件。首先,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句容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是吉斯塔公司的出资,句容公司无意借款。据句容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涉案款项分别于2003年7月和11月办理了法定验资手续,并作为吉斯塔公司在句容公司的投资款,由东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句容公司2004年3月的工商年检报告也证明句容公司没有对外借款,涉案款项是其收取的投资款。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即句容公司汇款、验资、年检期间,王同时担任句容公司和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控制的凯利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和验资结果是清楚的。凯利公司上诉称,验资不能免除句容公司的还款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按照章程收取股东缴纳的出资,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此,公司收取的出资性质与公司对外借款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前一种情况下,公司作为被投资主体没有偿还款项的义务,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要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凯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本案中,应认为涉案款项构成了吉思达公司对句容公司的出资,而非句容公司的对外借款。至于凯利公司代吉斯塔公司出资是否构成吉斯塔公司借款,本案中凯利公司未对吉斯塔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其次,关于贷款确认函的有效性。凯利公司上诉称,句容公司已出具《借款确认书》,故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即使印章不是真的,王作为句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能代表句容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确认函不能代表句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句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原因如下:1。论王签名的效力。公司的意思是由公司的职权形成,法定代表人对外表示意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法律、公司章程和公司权力机构内部决议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均为有效”,并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行事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该代表的行为无效。从句容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来看,句容公司的全资股东为吉斯塔公司,而吴某某控制的武泰集团和王控制的光大公司各持股50%。因此,在光大公司转让其在吉斯塔公司的股份前,句容公司由吴某某和王某共同控制。2004年11月,王代表光大公司、吴代表根泰公司签订了《吉思达公司股权及权利转让协议书》。光大公司保证,王在担任句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句容公司董事会同意,不以句容公司的名义向句容公司借款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显示,王在担任句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句容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句容公司名义借款。在辞职信中,王还确认,其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除向其他董事披露的情况外,未以聚融公司的名义签署或同意承担任何债务或责任,进一步确认王并未独立作出以聚融公司名义借款的授权。凯利公司上诉称,王出具的辞职信只是排除了句容公司不负责任的可能,而上述内容并未在辞职信中体现,也不符合通常理解,故我院不予采纳。王签署的《借款确认书》是在验资报告之后形成的,与《吉思达公司股权及权利转让协议书》和王签署的《辞职信》的内容直接冲突。本案审理中,凯利公司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王以句容公司名义签署《借款确认书》是经句容公司董事会批准或向其他董事披露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王的代表人签署了《借款确认书》。另一方面,在借款确认函中,王代表句容公司向句容公司控制的凯利公司确认债务,属于双方行为,构成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其行为的实质是增加句容公司债务,使句容公司收到的出资被变相抽回,损害了句容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王利用其作为句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签署的《借款确认函》构成越权代表行为,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凯利公司作为王控制的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和法定代表人在句容公司内部代表权的限制。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王代表的出现,王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王签署借款确认书的民事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维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法律适用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借款确认函印章的真实性。2003年11月3日出具贷款确认函时,裕廊公司已经使用椭圆形公章备案。凯利公司上诉称,根据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海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海宝公司不可能在2003年7月为句容公司刻制公章。但凯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海宝公司刻制公章时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不能证明该公司当时是否实际开始了刻制业务。海门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准刻书、海宝公司备案的公章备案表、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句容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取得了公章准刻书,海宝公司为其刻制了一枚椭圆形印章,原圆形印章已被公安部门销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裕廊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11月21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盖有裕廊公司椭圆形印章的银行确认函,也证明了裕廊公司于2003年7月后启用椭圆形公章备案的事实。因此,凯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海宝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不足以否认裕廊公司在出具借款确认函时已开始新盖公章备案的事实。由于借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圆形印章并非聚融公司备案的椭圆形印章,鉴定结论显示该章也与聚融公司之前在其他协议中使用的圆形印章原件不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从该印章的加盖情况推断借款确认函是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本案涉案款项的背景来看,吴某某集团与中国光大公司共同设立吉斯塔公司投资句容公司在海门开发经营房地产,并约定吴某某负责筹措句容公司的资金。本案涉案款项发生前,吴已委托凯利公司、中国光大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吴泰集团将句容公司的款项作为吉斯塔公司的出资汇出。但是,关于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凯利公司提出了前后矛盾的说法。其在起诉状中称句容公司为借款人,后代理人又称涉案款项为吴某某以吉斯塔公司名义向凯利公司借款,可见凯利公司对借款人是谁并没有清晰连贯的认识。一审判决并未依据凯利公司的陈述认定凯利公司与吉斯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将该陈述作为凯利公司与句容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补充论据,并无不妥。凯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了代理人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凯利公司上诉称,根据凯利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和光大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反证涉案款项为借款。经查,凯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代理付款等证据,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但即使代理付款属实,这部分证据和光大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只能证明其他无争议的出资,而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的详细情况。凯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第四,关于凯利上诉的其他问题。凯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经查,凯利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起诉后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未将起诉后的利息纳入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凯利的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吉斯达公司没有答辩。经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收到一份盖有吉斯达公司酒吧印章但无签名人的《声明书》。由于吉仕达公司为香港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香港寄送或委托的答辩状应办理相应的公证和传递手续。上述文件未经过公证和转递,其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不采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凯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与句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仅凭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与句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凯利公司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凯利公司与句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凯利公司与吉斯塔公司因本案涉案款项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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