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加盖“私刻/伪造”印章的文件是否有效?法院和仲裁机构有个裁判原则叫“看人不看章”。
当企业发现印章被伪造时,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和报纸发布声明,澄清事实真相,并及时通知潜在客户和重要客户。此外,企业还应及时通知签订合同时加盖伪造印章的相对人,并尽力争取否定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
印章虽小,却举足轻重。实务中因单位印章管理混乱,产生的各类纠纷屡见报端。
比如,比较常见的印章纠纷包括单位印章被伪造、盗盖、偷换以及一企多章等情况。这些纠纷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还会对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加强印章管理、防范印章纠纷至关重要。
这其中,单位印章被伪造又可以细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法定代表人伪造印章;
第二、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印章;
第三、其他人员伪造印章。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被伪造的印章加盖的文件并非完全无效。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印章属于伪造,对单位仍然具有约束力。
具体情况如下:
1、单位法定代表人伪造单位印章
对于法定代表人伪造单位印章的情况,如果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权范围内处理相关事项,通常自然而然是有效的,用假章也很难否定相关文件的效力。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了,行为还是有效的吗?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条规定,即便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行为就当然构成代表行为。此种情况下,即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伪造的印章,被伪造的印章所加盖的文件对单位也会产生效力。
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冀01民终50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满某凯任加油站经理,是加油站的负责人,具备表见代表的身份特点,也满足了表见代表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要求。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辛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满某凯在非法集资期间始终担任加油站经理;(2)在集资过程中,出具的借条加盖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石家庄市第七加油站"的印章,虽然是过期公章,但集资人无法辨别,具备了表见代表的表象特征;(3)满某凯借款用于倒油,而加油站又是经营成品油的主体,具备了表见代表的行为要求。从上述分析看,满某凯的行为从外观上完全具备履行职务的表象,谈某(合同相对人)没有理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满某凯超越权限而仍然与之签订合同。
上述案件中,需要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此处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但如果合同相对人不被认定为善意,那么结果就不一样了。
在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某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2)民提字第2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孙某生为其分立前的法定代表人)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孙某生为其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公司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2、工作人员伪造单位印章
工作人员伪造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其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存在工作人员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相对人善意、单位工作人员具备代理权权利外观这几个要件,则法院倾向于认为该合同对单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316号)中,王某民原系本案被告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了公司公章并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该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民更改为赵某宏。2003年12月25日,王某民以大复盛公司的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以大复盛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大复盛公司明知王某民持有自行刻制的公章但并未要求其交回并销毁,对王某民可能利用该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因此对导致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有放任之嫌;第二,王某民的行为虽系无权代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并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结合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民以大复盛公司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工作人员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单位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在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某、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某英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必然导致其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但润元公司未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该合同有效。
在下面的案件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涉及到刑事案件,单位依然因为存在明显过错等原因,最终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第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单位分支机构负责人伪造印章
从法律地位上说,单位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之间的关系,几乎是一模一样的。因此,单位分支机构负责人即便是伪造印章,即便是越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对单位分支机构也常常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在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北京金梁博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338号)中,被告达州公司的《进京许可证》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人名章由非本公司员工符某国保存,其用私刻的印章对达州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进京许可证》进行了年检,并委托袁某与本案原告金梁博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符某国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符某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其用私刻的达州公司印章签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工程系以达州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袁某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出具了加盖达州公司印章及该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人名章的授权委托书,金梁博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袁某有代理权,其与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无明显过失,因此要求达州公司对该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于《进京许可证》及负责人人名章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而交易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法律一般承认民事行为的效力,要求单位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4、挂靠方伪造被挂靠单位印章
作为非单位的人员,其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一般难以被法院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且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表被挂靠单位签署相关协议,法院还是会倾向于认定合同对被挂靠单位发生法律效力。
在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旺、俞某貂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中,吴某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某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其向雷某程借款用于“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后,吴某旺与雷某程达成《还款协议》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其伪造的江建公司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上述事实使雷某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某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江建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总结一下,在上述各种情况下,裁判者主要的都不是看章,而是看人。换句话说,印章是不是伪造的,并非不重要,但相对于人而言,可能就成为次要的问题了。假设合同相对人几乎一眼就应该看出来印章是伪造的,还是与对方签订了合同,那么法院就很难认定合同相对人构成善意。
如果合同相对方不属于上述情况,即印章从形式上来说并不容易辨别真伪,这时候主要就是看人了。所谓看人,就是要看这个人有没有代表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无论他是单位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单位分支机构负责人、单位员工甚至是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签约人存在有代表单位签约的权利外观,无论印章是真是假,只要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都会被倾向于认定对单位发生法律效力。
1、单位得知本单位印章被伪造,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
在单位印章被伪造并对外签订合同的诉讼中,单位已就印章被伪造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单位否认相关合同效力的有力武器。
2、单位应当在网络、报纸上发布澄清事实的声明
若单位曾发布过某个印章被伪造的声明,或者公开否认过伪造印章的效力,合同相对人被法院认定为“知道该单位印章异常”的可能性会增加。如此一来,单位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也会就增加了。
3、单位应当即时一一知会重要客户和潜在客户
这样做可以表明单位对潜在客户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警示义务。一旦涉及诉讼,单位需要证明合同相对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单位印章被伪造。如果单位在相关合同签署之前已经告知合同相对人印章被伪造的情况,法院很可能就不会认定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了。即便是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发生纠纷之后,单位的即时告知行为也可能会对单位产生非常重要的保护作用。
4、单位应当即时通知该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相对人,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若合同相对人执意要求单位履行该合同,单位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否定合同的效力。单位在知道他人伪造单位印章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断不可草率地以为“一人做事一人当”,放任合同相对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单位知情但不即时否认的行为可能会使法院认定单位对伪造者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默许了该伪造印章的效力,从而认定合同对单位发生法律效力。
5、部署一套“云玺量子政企单位智能印章一体化管理”全流程解决方案”
将传统实体印章装入智能硬件,给每一枚实物印章都加上一把“智能锁”,运用以量子信息、AI与信创技术的融合创新技术进行安全、合理有效的管控与使用印章,使其成为实时在线管控的智能印章。
并从印章使用安全与有效管理两方面赋能企业规范管理,确保只盖印审批通过的文件,把每一次用印都记录的清清楚楚,管理后台核查一目了然。在有效避免印章非法使用及被伪造、私刻、假章侵害的同时,提升企业运营效率及印章的数字智能化风控管理水平。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公司印章被伪造了 怎么办,公司公章被私刻,谁可以报案":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41440.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