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企业的名义借款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但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并不是借款的企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实践中通常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作为委托贷款,即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不计入损益,而是作为交换,实际使用者计入损益。二是贷款企业视同放贷,即贷款企业视同将借入资金贷给实际使用者,再将实际使用者所得利息计入收入。三是免费借给实际用户使用。以上三种方式通常都有关联方。贷款企业非自用资金相应利息支出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一是相互结算情况下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费用以发票(含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的个人,其费用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内部凭证在税前扣除。收据应包含收款人姓名、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收款金额和其他相关信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注释》,利息收入属于金融服务项下的贷款服务。因此,贷款企业将借入的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者,属于提供贷款服务。贷款企业在税前扣除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同时将向资金实际使用者收取的利息收入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资金实际使用者应依法从贷款企业开具的发票中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不能取得资金占用费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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