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崔冉律师
公诉人指控:
2016年至2017年,被害人A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李某借款88万元,约定月息5%。王、李等人要求A签订一批空 white借款合同。在贷款期间,支付部分利息。王某、李某一直向A某催收贷款,并诱骗A某变卖其名下房产还钱,并声称可以帮助A某清偿其他债务。2017年9月,李帮A还清欠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随后,李要求为A的赎回准备一套房子,并要求A提供一人房产作为担保。甲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乙保证。2017年9月,李以规定为名,诱骗甲、乙签订部分空 white借款合同。之后,A又先后向李某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2017年10月,李等人支付410万元为A赎回房屋,2017年10月,李再次向A转账借款12000元。在李、王、谢等人的压力下,A某将其名下房产以570万元的价格出售,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此后,王某、李某等人继续向甲、乙收取欠款及利息,在这一常规借款行为中,甲向王某、李某借款589.2万元,偿还本金57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共计587万元)。
2018年4月,王等人利用甲、乙签订的空 white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合同50万元,编造借款合同550万元,隐瞒甲已偿还利息17万元的事实,起诉要求甲、乙返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导致法院判决甲返还本金47万元,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李某等人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隐瞒A某通过司法权力归还利息16.2万元的真相,骗取17万元,以实现非法高利贷的利益。
笔者在审查了本案相关证据后,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提出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1.约定的月息5%虽高,但借款人A并未进入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王某、李某与A某约定的月息5%虽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但A某对此约定明确知晓并认可,不存在误解,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律师会计报告:借款人甲无财产损失,王、李均无非法占有目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相关财务资料已送审计,但未附审计报告。无法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已将本案相关财务资料送审,也无法判断公安机关是否故意不附审计报告。无奈之下,作者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和流水,自行整理律师的会计报告,并附上各种结论、计算过程和依据。报告中的所有结论和起诉书中的指控均表明,A的净收入一直为正,即A一直欠王某和李某钱,A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王、李未向A超额主张债权,客观上未非法占有A的任何财产,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3。王、李虽要求与甲、乙签订a 空 white合同,但未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与“套路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签订空 white借款合同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出于操作的方便,也可能是由于签订合同时借款金额的不确定性,所以与客户签订空 white借款合同的行为不一定构成任何刑事犯罪。只有犯罪嫌疑人利用空 white合同,实施《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跑路等虚假支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或者恶意提高贷款金额”的手段和步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才能构成“套路贷”。即如果行为人单纯要求客户签订空 white合同本身,则没有适用刑法评价的意义。
4.a与买方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人王某、李某、谢某未强迫A某出售该房产,570万元的出售价格未经被告人王某、李某同意,仅低于当时市场价10万元,无不当。即使借款人A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强制出售,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通过严厉的刑法进行调整。
5。全案证据材料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主观上故意隐瞒A某已偿还利息17万元,不能排除其忘记偿还17万元的事实是因工作疏忽所致。同时,即使王某、李某等人主观上隐瞒了甲已支付利息17万元的事实,但本案最终是王某、李某与甲、乙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查处理,而不是将民事问题刑事化,错误地通过严苛的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否则将彻底触犯空民事诉讼法。
5.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伪证罪或其他刑事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第三百零五条至第三百一十七条没有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构成犯罪。同时,因王、李与借款人A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故不从零开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5.2借款人A应向福田法院举证证明还款事实,但实际上,A、B不仅恶意逃避法院送达,而且在明知被诉的情况下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未尽到举证义务,也未提起民事案件二审上诉。甲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不应通过刑事诉讼解决他们的民事和经济纠纷。
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直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也有答辩的权利。从民事诉讼法院的《公告》来看,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甲、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的,法院应当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可见法院已经穷尽了送达方式。但民事案卷送达回证中记载,A、B的电话多次无人接听。同时,笔者在报案后发现A、B的电话号码与A、B的询问记录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可以看出,A和B的手机号都没有换过,常年使用。法院的多次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可见他们明显是恶意逃避服务,没有出庭应诉,放弃辩护。
第二,从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甲不仅未出席一审庭审,也未依法提起上诉,乙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第三,从A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A不存在任何举证障碍,即借款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举证能力但未能提供。甲、乙因怠于行使权利败诉后,将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移送公安机关,错误地将民事问题刑事化,是典型的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即使检察机关认为王有故意隐瞒A还款16.2万元的行为,也应当通过民事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用刑事程序来处理这个案件,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还会使民事诉讼法完全失去意义。
6。借款人A向多人或机构借款,多次有诉讼信息。不排除他是“职业借款人”,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让给王、李。此外,A陈述前后矛盾多处,不排除其以“例行贷款”为借口恶意逃废债务。
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A向多人或机构借款后,王某、李某帮助A偿还了借款,说明A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了王某、李某。同时,笔者了解到,A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有数十条诉讼记录,不排除其为“职业借款人”,靠贷款支撑贷款,前后说法矛盾较多,有以“套路”为借口恶意逃废债务之嫌。
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笔者认为王、李不构成“套路贷”相关刑事犯罪。而且“借贷”在当前社会也不是一个新词。个别“职业借款人”企图逃避债务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意图拖延时间,甚至企图在小额贷款公司或网贷平台风波、倒闭后,拖延还债。但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同时,也要警惕个别借款人以“套路贷”为借口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让无辜者免受冤枉,有罪者受到惩罚,债务人履行义务,还金融一片净土。
崔冉律师
作者:崔冉律师
广东金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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