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来源:上海试验研究
一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最新版本)
为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融资秩序,防范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各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1.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支付是民事借款纠纷中两个不同的事实,贷款人应对这两个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贷款人原则上对贷款协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付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复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举证责任。
2.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大额借款本金为现金支付,借款人否认发生过借款事实的,人民法院仅依据债权凭证和当事人经济能力无法核实是否发生过借款的,应当告知出借人继续举证资金的来源、去向、支付凭证和支付明细。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很大的现金交割可能性时,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贷款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数额、款项交付情况、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3.贷款人能证明付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约定,双方就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贷款人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进一步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发现债务是由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贷款人变更债权和理由后,将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如果贷款人坚持不改,判决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4.如果出借人以借条主张债权,借款人辩称所谓现金支付本金是出借人提前扣除的高额利息,或者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含有利息或者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出借人对借条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5.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据审查,查明事实真相:
(一)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
(二)责令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要求当事人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要求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五)依职权委托评估;
(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七)根据职权增加可能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严格遵守法定利率红线,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6.借款人逾期不还,多次补办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认定每期本金,最后计算最后一期本息之和。然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最后一期本息之和是否超过法定上限,即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以初始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初始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并补办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计算方法及上限发生了相应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以本金减少后的实际金额为基础,而不是以原贷款本金金额为基础。本金金额多次减少的,应当分段计算。
8.如果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点对点借贷平台向借款人扣款或实际收取各种费用,如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安全费、延期费等。,人民法院应当对贷款人实际收到的原贷款本金进行审查,并以上述名义进行突破或者变相突破。
三、及时妥善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保障民事主体程序选择权。
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一)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但不是同一事实,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诉讼,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刑事犯罪有关,但不是同一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
四、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10.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主张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或者强迫受害人签订“出借”或者变相“出借”、“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通过虚增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毁灭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以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存在“套路贷”的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决定驳回起诉,并将“套路贷”的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警惕暴力讨债和恶意讨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民主权利。
11.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的黑恶势力、以“软暴力”手段恶意催债的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黑恶势力和“软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意见第九条办理民间借贷诉讼。
六、准确认定虚假证言、虚假诉讼,依法惩处妨害司法罪。
12.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案外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发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
贷款人仅依据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偿还贷款的,借款人直接认可贷款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的,人民法院仍应严格审查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来源、交付方式、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认定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相应的借款事实。
13.当事人之间就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仍主动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事实未查清,责任未明确,是不允许的。
14.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驳回起诉;对虚假诉讼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拘留;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人因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因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对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提起侵权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6.刑事判决书认定“套路贷”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刑事判决相抵触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
七、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形成共同治理格局。
17.人民法院在办理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员、司法工作人员参与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发送司法意见书,并将线索、材料移送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18.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对策,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实效。要建立健全一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的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执行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者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尽快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向我院报告。
19.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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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020,《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36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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