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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利保护,数据资产的司法保护问题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11月23日,第二届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数据元治理与市场化论坛在浙江杭州举行。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创新数据要素流通,赋能实体经济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国家数据局党组书记、局长刘烈宏,浙江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徐文光出席活动并致辞。

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陈增宝受邀出席论坛,并发布了杭州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数据和算法驱动的虚拟数据司法规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襄阳某科技公司、襄阳某科技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

案例二: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与权利保护

——安徽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3:公共数据商业利用的法律边界

——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4:数据权益的归属判断和分类保护

——深圳某电脑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5:构成商业秘密的直播数据的判定标准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王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六:社交平台数据的性质及数据抓取行为的识别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网络直播数据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程某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8:利益相关者信息数据权益保护

——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史某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九:平台大数据监测结果司法审查

——某网络公司与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通过“撞库”获取经销商数据库,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诉杭州某互联网公司。

案例一:数据和算法驱动的虚拟数据司法规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襄阳某科技公司、襄阳某科技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

本案中,被告推广了一款聚合型智能流量刷量软件,可以自动打开原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自动实施批量点赞、评论、随机转发等一系列指定动作,实现刷指定视频走红、拦截、引流同行的目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本案对通过刷量引流虚构平台数据的行为给予了负面评价,认为这种行为不仅会动摇算法推荐功能的基石,还会影响基于算法推荐形成的平台运营管理、业务推广秩序和正常用户体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与权利保护

——安徽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是某电商平台的运营经理,其通过特定算法对用户在平台上的浏览、搜索、收藏、购买、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产生的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形成数据分析产品,为用户提供决策参考。被告购买原告的数据分析产品后,以远程登录的形式允许他人使用该产品并获得报酬,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该案明确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的工具获取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3:公共数据商业利用的法律边界

——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在其经营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发布了来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企业清算信息”,但未说明该信息为历史信息,致使用户误以为是新的、变更的信息,引起极大关注,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消除影响。该案例明确了企业在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合法来源、信息时效性、信息质量保证、敏感信息验证等原则,防止不当使用损害数据的原始主体。公共数据使用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者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数据权益的归属判断和分类保护

——深圳某电脑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中,被告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通过技术手段在原告运营的某社交软件上实现好友聊天、好友好评评论、转账等信息的批量采集、批量同步交互,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为两原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案例表明,数据控制主体对由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权益。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展创新竞赛,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高效”的原则。大规模、破坏性地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在竞争效率上弊大于利,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例5:构成商业秘密的直播数据的判定标准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王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利用工作职权,对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后台数据进行分析,掌握中奖规律,通过关联多个账号获得高额奖金。离职后继续登录后台刷奖,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很明显,基于数据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求,应该受到保护。由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可以根据保密要求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直播平台的获奖数据反映了运营商具体的经营策略和效果,反映了用户的打赏习惯、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它可以为运营商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案例六:社交平台数据的性质及数据抓取行为的识别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是某社交平台的运营者。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过原告运营的平台的数据保护措施,抓取用户在平台上传的文章信息并进行商业化。原告认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数据抓取,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该案明确基于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因素,运营方对平台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权益。以技术手段限制或者破坏网络产品功能或者服务,干扰运营方式和盈利方式,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妨碍网络产品市场正常有序发展,损害消费者福祉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案例7:网络直播数据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程某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中,被告开发了一款直播场控助手软件,使用户能够在原告运营的某短视频平台中操纵关注、点赞、评论、礼物等直播数据,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案中,很显然,通过操纵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帮助网络主播以虚假流量刷量、抬粉、弹幕刷量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会误导消费者,使平台对虚构数据和用户评价产生错误理解,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的真实性。这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案例8:利益相关者信息数据权益保护

——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史某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本案中,何某利用爬虫软件抓取店铺客户订单记录(包括订单号、姓名、电话、收货地址、物流号等。)通过登录电商平台的客服账号,然后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套现获利。检察院随后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损失26万余元,并赔礼道歉。该案明确了数据控制主体在收集和使用此类数据和信息时,应当遵循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公正、合法、必要的原则和具体规则。数据控制者未经授权收集和使用由数据控制主体控制的信息数据,可能同时侵犯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人格权益和数据控制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

案例九:平台大数据监测结果司法审查

——某网络公司与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被告李某称其手机丢失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被盗,故向原告反馈,并得到索赔。后来原告后台数据监控分析系统报警,提示被告虚假申报索赔,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1元。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采纳了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明确用户在不能合理解释自身异常行为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十:通过“撞库”获取经销商数据库,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诉杭州某互联网公司。

本案中,被告在获取原告的企业会员账号和密码后,不断登录原告的企业网站支付会员账号和密码,以“数据库碰撞”的方式查看、获取和使用原告的经销商数据库信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5万元。案例明确了经销商数据库是经过脱敏、聚合、加工后的衍生数据,具有商业意义和商业价值,可以得到保护。其他在获取相关数据库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限度的原则。通过“撞库”的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来源|国家数据局、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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