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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根源
当保证人为自然人时,如果保证人死亡,其遗产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
担保人的死亡并不意味着信用的破灭。保证合同生效后,产生连带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在争议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死亡,继承人也应当依法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注:该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保证人的死亡时间是在贷款到期之前还是之后。)
观点二:
担保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人的信用是存在的,人死了信用也就消灭了。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注:该观点认为,无论保证人死亡时间是在贷款到期之前还是之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会消灭。)
观点三:
担保人死亡后,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前死亡,借款人正常还款,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不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遗产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相关案例摘要
第一类:与观点一相关的判断。
案例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蒋家军、林万民与厦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陈延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2014)敏敏深字第147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当日,已向陈发放贷款80万元。至此,林与的连带保证责任诞生了。虽然林某在争议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蒋家军、林万民、林、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也应当依法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争议债务的责任。二审法院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保证人林死亡,申请再审人的保证责任不产生;二审法院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包、包子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744号
法院认为,担保人对鲍死后所担保的主债务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担保合同的债务仍然是债务,原则上可以继承。因此,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保证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备注:担保人死亡,贷款未到期。
案例三: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304号,(案件详情可自行检索)
第二类:与第二种观点相关的案例。
观点二: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依附于保证人本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着保证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案例四:梁颖与广西天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百色中院(2017)桂10终字第2198号。
法院认为,保证的本质是保证人以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依附于保证人本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着保证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本案中,保证人黄伟已经死亡,其保证责任已经消除。故原告主张担保人黄伟的法定继承人黄、黄秀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担保人死亡时间为借款到期后。
第三类:与第三种观点相关的案例。
观点三:保证人死亡,贷款尚未到期,借款人正常支付利息,在转化为保证责任之前,保证义务因其死亡而消失,不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死亡,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五:浙江省敏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付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审250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的法定继承人付海芬、张文、张、在继承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承担的债务负担,而保证责任是保证人根据约定或法律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债务。
因此,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于承担保证责任,要看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维国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去世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光明公司也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能否还清还不确定,他的担保义务也因为他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维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六:贵州省贞丰县龙场供销社与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60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久盛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供销社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丁刚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丁刚死亡时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丁刚的继承人不必承担继承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七:李建英申请再审刘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沈敏三号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止,担保人王辅生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即王辅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王辅生死亡时,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并未产生,因此不存在具体担保债务的继承问题。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在审查过程中,债权人李建英也认可该担保具有人身属性,这意味着王辅生死亡时,担保合同因债务人丧失而终止。因此,本案中,刘树美因是保证人王辅生的配偶,对本案涉案借款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张秀霞、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 1159号
法院认为,退一步说,即使王鹏的担保能够成立,也不必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保证债务属于或有债务,保证人不一定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责任产生。本案中,债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责任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产生。王鹏于2014年1月4日去世。王鹏死亡后,债务人莱文公司如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债权人程于2015年4月20日首次主张权利。显然,王鹏死亡时,其担保责任并未产生,担保合同因合同主体消灭而终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案例九:陈军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翰、朱志江、朱治国、陶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钟敏字第00083号
法院认为,陶虽为连带保证人,但其妻因陶死亡时所担保的债务仍在借款期限内,此时担保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担保义务已因其死亡而消失,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十:邓春海诉王玲、钟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终字第265号。
法院认为,钟都富虽然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李如忠债务的担保,但其实质是以自己的不特定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担保合同的债务也属于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因王玲、钟玉洁、钟淑娟作为钟都府的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一审法院判决王玲、钟玉洁、钟淑娟在继承范围内承担钟都富的担保债务并无不当,即对李如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备注: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已经死亡。
案十一: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关原审被告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中终字第964号。(具体案例简介)
另外两个需要注意的案例。
【案例十二】不能确定保证人继承人的,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继承人的诉讼,确定继承人身份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3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颜死亡后,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核实,颜死亡后,其继承人的身份至今未确定,对颜继承人的认定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在颜的继承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这部分申请不予审理。严的继承人身份确定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案例十三】宁夏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雪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殷敏上中字第209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胡宁宁在继承胡延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彦龙有无遗产,遗产是什么,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总结
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死亡后的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三种观点均可通过相关案例得到支持,但第三种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第三种观点。
对于这个问题,曹冰冰教授在《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一书中也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合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担保人的继承人或继承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驳回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建议另案处理。(详见案例12和案例13)
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一种风险。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有两个风险提示:
第一,对于比较重要的自然人,在办理手续的时候,尽量让他们做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
二是自然人提供保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的,无论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前还是到期后死亡,保证人同意继续用其遗产承担相应责任。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6年8月成立的哈尔滨市唯一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哈中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利纠纷,主要包括买卖、赠与、贷款、租赁、融资租赁、承包、建筑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纠纷。
当你签合同时,你需要在合同中签署一个仲裁条款。
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补充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双方因XX合同发生的争议,现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商定的交货条款:
本合同签署人填写的地址信息将作为通知、信函、法律文件等所有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送达该地址的相关文件未签收或被拒绝签收的,文件被退回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停车场示意图: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电话:0451-82815701 82815702
传真:0451-82815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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