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件 索 引
某天闺蜜请某女帮他从银行借款,某女与闺蜜相识二十年,十分信任闺蜜的人品。于是,某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银行借款50万。某女在收到银行50万款项的当天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闺蜜,每月给银行的利息还款,都是闺蜜转给某女,某女再转给银行。结果,一年后闺蜜生意失败,无法偿还该款项,银行遂将某女告上法庭。某女庭审抗辩该笔款项系闺蜜使用,且在收款当天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闺蜜,而且款项的利息也是由闺蜜偿还,闺蜜是实际借款人,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应由闺蜜承担责任。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规及案例发现,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承担存在不同的认定,下面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由签订合同的一方(即名义借款人某女)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案例如下:
1、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012号
中铁湖南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中铁湖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案涉款项也确由东森公司转付给了中铁湖南公司用于支付中铁湖南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上述事实只能证明案涉款项用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当然是实际借款人。东森公司、东宏公司、王雷均为案涉款项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百仓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协议中虽注明是偿还中铁集团下属其他公司的银行贷款,但并未证明中铁集团下属其他公司有直接向百仓公司还款的事实。因此,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认定中铁湖南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百仓公司关于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由中铁湖南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310号
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23号
二、关于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余胜利向正阳农商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展期协议的行为是对高大勇实际控制使用借款款项的认可,是余胜利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对借款款项使用方式的一种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影响余胜利的合同主体地位,亦不影响余胜利的法律责任承担。本案中正阳农商银行存在未合规放贷的情形,该行为应由银行监管行政机构作出处理,但该情形并不是免除余胜利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前已有述,我国法律并不否定借名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余胜利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其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余胜利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1149号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富隆奇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蒋益明,故富隆奇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贷款的发放均是发生在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富隆奇公司之间,据此可以认定富隆奇公司为借款人,应承担还责任。至于富隆奇公司在取得案涉贷款后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谁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
5、(2020)冀07民再55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符时,应当以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还款义务。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类型,因此,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当性”的基本原则。基于此,债权人是否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都应当以名义借贷人为案件当事人。故本案中再审上诉人王志刚申请追加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基于相同的理由,在名义借贷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他们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与债权人无关,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
6、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92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在出借人明知闺蜜是实际借款人而仍然出借的情况下,可判令由闺蜜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案例如下:
1、陕西高院(2019)陕民申126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杨军茂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中,农行印台区支行承认“千金方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承诺还款。借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说明在订立涉案借款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已知道实际用款人为千金方公司。二审中农行印台区支行虽要求撤回该项自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千金方公司工作人员倪凡陈述,订立借款合同时即与农行印台区支行商定借款由千金方公司实际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农户不承担还款责任,以农户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也是由千金方公司持有使用,并未交给农户本人。农行印台区支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银行卡交付给农户,农行印台区支行自认与倪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并非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农行印台区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即知晓千金方公司以农户的名义借款供该公司使用,故农行印台区支行与农户订立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千金方公司和农行印台区支行,不约束农户,二审判决涉案农户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2、山西高院(2018)晋民申8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合同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赵某1签订,合同相对方应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赵某1。但正弘公司及赵某1均认可是正弘公司需要借款,赵某1配合正弘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是正弘公司。借款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1的名下,但是正弘公司与赵某1均承认赵某1未付过房款,亦未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是由正弘公司购买占用支配,正弘公司是借款购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款亦是由正弘公司进行归还。可认定正弘公司与赵某1之间就向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借款一事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在庭审时承认借款逾期后一直向正弘公司进行催收,正弘公司也承认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向其催收借款。中行太原平阳支行称已向赵某1催收,但赵某1否认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向其催收,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亦无证据证明向赵某1催收过借款,可以认定借款逾期后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只向正弘公司进行过催收。由此可认定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在与赵某1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应知道正弘公司与赵某1之间的委托关系,赵某1是受正弘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赵某1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正弘公司与太原平阳支行,合同相对方应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正弘公司,正弘公司应偿还借款。
3、长春中院(2017)吉01民终2444号
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在于确认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具体而言,如借款合同系崔海龙委托陈军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则实际借款人崔海龙应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应由陈军还款。本案原审中,农行乐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笔贷款是崔海龙联系农行乐山分理处领导申请贷款,实际是崔海龙贷款。孙某所述该节事实与陈军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农户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农行乐山分理处虽然对该员工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在受惊吓的情况下表述有误,但该节并无证据证明,且农行乐山分理处对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陈军受崔海龙委托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且农行乐山分理处明知崔海龙是实际用款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农行乐山分理处与崔海龙。
4、辽宁高院(2017)辽民再89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借名借款以及如何确认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行为,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当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为借名借款,亚欧公司在借款行为中的不但已向建行大东支行披露了实际借款人,而且建行大东支行事先对实际借款人明知并积极参与促成了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亚欧公司在本案中体现的是委托人的作用,故将本案还款责任完全归责与亚欧公司有违公平原则,亚欧公司对其未实际使用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5、保山市中院(2019)云05民终280号
一、从本案《借名借款协议书》的订立过程来看,借款原因是被上诉人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需要,不能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前提下,借用勐垅沙物管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且签订《借名借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及被上诉人勐垅沙物管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均在场情况下签订,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加盖了融利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湧的私章,足以认定上诉人融利小额贷款公司是知道被上诉人勐垅沙物管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
二、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看,2014年9月5日,上诉人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勐垅沙物管公司在隆阳区沪农村镇银行87×××12账户交付了该借款,勐垅沙物管公司将该笔借款交给了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使用。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亦确认该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判确定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保山城康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6、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497号
关于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首先,朝阳银行与原审被告焦海林、刘淑云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委托人晟奥公司出具了证实和证明,内容与焦海林等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均明确系列案中自然人借款人均为晟奥公司找的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晟奥公司实际支取并使用了案涉贷款。晟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国君签发的偿还贷款利息的核销单,能够证明晟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还息义务。第三,此次系列案中的名义借款人均为农民,在晟奥公司打工,涉及司机、力工、会计、车间保管员、车间工人、更夫、采购员、办公室主任、销售员等多个岗位,从其身份和工作职位来看,均有大额资金需求的可能性很小,且其在晟奥公司打工,与公司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贷款使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上述人员在其工作的晟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倒卖铁精粉赚取高额利润,有的甚至是晟奥公司给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从合同的签订地点上看,并非名义借款人去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前往晟奥公司办理,进一步印证银行对应名借款一事知情。从贷款的发放及走向来看,朝阳银行对部分他人代为办理的放款手续并未进行严格审查,未能提供委托手续和核实记录,贷款最终走向也是晟奥公司的账户。由此看出,朝阳银行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并未对自然人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有无偿还能力、贷款走向等进行基本的审查,放款时也存在不规范情形。第四,《大户集中明细》详细记载了每个借款人的姓名、担保方式、发放日期、到期日、借款金额、余额,“实际借款人”一栏中记载为“张国君”,内容与银行工作人员杨玉红的录音中称知道张国君在用款的陈述相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表明朝阳银行的工作人员、领导、总行均知道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国君。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焦海林、刘淑云是受晟奥公司委托进行贷款,且朝阳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委托关系知情。焦海林、刘淑云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笔者在此提醒大家,最好的关系就是不牵扯金钱的关系。大家在出于信任而为他人“帮忙”借款时,一定要留存好相关证据,以免自己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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