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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别人手机网贷的新闻,借用他人手机进行网络贷款如何定性诈骗罪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案情简介

和马是老乡,又是同学。今年2月27日至3月9日,利用待在马某宿舍的机会,窃取了马某的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随后,陈某以打电话为由,多次借用手机,通过网贷功能共借款6万余元,并将款项转入其微信账户。

评论和分析

如何定性陈某借他人手机贷款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放贷的手段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第三方服务平台发放贷款的能力是基于误解的惩戒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是借用他人手机实施犯罪,但实际取得和控制财物的方式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或欺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具体方式只有四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无效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NPC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信用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款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网商银行等服务平台只是网络支付工具,其本质是小额信贷。 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畴,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陈某没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马某的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也没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马某的身份信息,只是通过了解、窥视和猜测。虽然第三方服务平台可以发放贷款是基于误解的惩戒行为,但只要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转移财产,就不构成诈骗罪。第三方服务平台可以发放贷款,对马某的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进行验证和识别,根据马某账户内网购、转账等综合情况确定金额。这些程序完全按照支付系统的正常程序,信息和金额都是真实的。没有通过重新审查贷款来欺骗服务提供者支付贷款,马和第三方公司也没有自愿将财产交付给,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秘密是盗窃的本质特征。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无论是获取手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身份信息,通过网贷平台贷款,还是转账提现,都是秘密进行的。在马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马的手机和密码办理了一笔贷款,并将这笔贷款转入了他的账户。最重要的取得财物的行为过程更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虽然陈某的诈骗行为涉嫌诈骗,但这种诈骗只是犯罪手段,而导致财产转移并实际控制财产的最主要行为是秘密窃取,因此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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