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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过了以后承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承认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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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宁国飞达工程:原告诉讼请求被诉讼时效抗辩一审驳回,建筑公司成功免除全部钢材货款178万元。

律师事务所案号:(2018)圣传法代字第156号

法院案号:(2018)皖0103民初第7146号。

原告:合肥建材贸易公司(化名)

被告:合肥建筑公司。

我方代理人:被告合肥建筑公司;经办人:朱。

案件结果:一审诉讼时效完全驳回原告178万材料债务。

一、案情简介

2011年7月,合肥建材贸易公司(化名)与合肥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肥建材贸易公司为合肥建筑公司宁国飞达项目提供钢材,金额共计372.8万元。

2016年1月5日,合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肥建材贸易公司的催款函下表示欠款情况属实,并请董事长协调。

2018年9月,合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合肥建筑公司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钢材货款本息170余万元。

合肥建工公司委托这个律师团队介入应诉。通过认真分析合肥建材贸易公司的起诉材料,检索相关研究资料,与相关人员沟通,发现原告涉嫌串通伪造相关证据进行恶意诉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律师一方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另一方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最终采纳并驳回了合肥建材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取得了根本性的胜利。

二、争议的焦点

(一)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2)合肥建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合肥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律师的代理意见

(1)合肥建筑公司与合肥建材贸易公司无合同关系,从未有过经济往来。

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系伪造印章,本案存在恶意诉讼。本案属于原告的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提出笔迹形成的时间鉴定,原告随即撤诉。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对半年内形成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原告明显使用了诉讼技巧,避开了笔迹鉴定的最佳时间。

(2)合肥建筑公司原法人与合肥建材贸易公司原法人是伯侄关系关系,二审串通损害被告利益。

多年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钢材货款。在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后,他找其亲属在诉讼前出具催款信,明显是为诉讼做准备,是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3)买卖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时间,起诉合肥建材贸易公司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无论催款信是否恶意串通,这份文件都无法达到证明时效中断的目的。一方面,催款函未能反映任何债权债务的标的和金额,也没有表示同意履行;另一方面,催款函的时间是2016年1月,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显然是超过诉讼时效后形成的文件。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需要有明确的履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四,裁判的观点

(1)根据(2015)000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宁国市飞达御府小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安装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均由合肥建筑公司承包;费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即以费为代表的合肥建筑公司与合肥建材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合肥建筑公司。即使买方公章没有加盖,其行为也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确立。

(2)涉案买卖合同约定,最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即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前。2016年1月5日,合肥建材贸易公司发函给时任合肥建筑公司法人时,诉讼时效已过。合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函称“如债务情况属实,请董事长协调解决”只是确认了债务事实,并无同意偿还债务、确认债务金额的意思。在原债务因时效期间届满而转为自然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也不能认为合肥建工公司放弃了时效期间的抗辩。

动词 (verb的缩写)判断结论

合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建设有限公司虽因钢材买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合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合肥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利,故合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成立诉讼时效抗辩事由。

法院一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合肥建材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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