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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出借人会向他人借款,帮助用钱的亲友渡过难关。但如果用钱的亲友不守信用,长期不还钱,出借人向案外人员借现金,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权会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被告李是原告张的侄子。200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李借给张人民币6万元,利息3分。李愿意拿房子的照片作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李愿意将房屋支付给借款人。”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张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起,按24%支付利息,直至还款)。
2)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原告夫妇于2007年6月9日向案外人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他们借给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
3)现原告已向案外人刘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收回原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有借款的意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
4)案号:(2022)辽02民中1070号。
判断结果
经过两次审理,两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60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分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有借款约定,二是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
2)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签字,被告也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已对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协议。
3)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防卫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数额、货款交付情况、 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
具体而言,本案中,原告收到案外人刘的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再次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再向被上诉人张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能改变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人地位,也不能改变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人地位。
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借款从未收回,不合理。
而且原告能够合理说明该款项的来源、借贷能力、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结合刘的经济条件和经营特点,本案现金支付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的习惯。
此外,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向案外人刘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事实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因此,结合借款金额、付款方式、资金来源、交易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已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
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分段处理。“3分利息”应该理解为月息3分。
总结经验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现金交易。对于出借人来说,现金交易的致命弱点在于是否存在借贷事实。
如果是几万元的小额借款,在货款、当事人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的支持下,还是有很大机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因此,对于现金交易,贷款人应保留现金来源的证据,如从银行取款的备忘录。如果是向他人借款,需要出具借条甚至是他人的交易收据,并结合借款、取款时间等因素说明借贷事实。
建议贷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贷款人直接把钱打到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上,避免纠纷。此外,借贷双方最好写清楚借条,对借贷关系、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方便出借人日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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