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电子合同不成立,债权受让人伪造证据。首先,电子合同中“借款人”的印刷签名并非由借款人本人或他人委托实施,不具备电子签名的身份依附性、唯一性、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等特征,因此不可靠。李称这样的电子合同是伪造的证据。
参考案例1不能确认电子签名具有排他性和排他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执**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应当专属于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应当在签名时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均可被发现,签名后可以更改数据电文。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争议解决确认书、电子送达等材料均为被执行人的打印签名,不能认定该电子签名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不应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并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争议解决及电子送达确认函》确实变更了《借款协议》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由华北仲裁委员会裁决。但信件的签名只是被执行人打印的,不能认定是被执行人本人签名。结合仲裁过程缺乏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无法确定仲裁条款乃至整个借款协议的效力。
参考案例二:网贷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不具有排他性和排他性,不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判决借款人“签字”由鲁11 **7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南安仲裁委(2020)688号裁决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根据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刘同意将2018年7月11日与原债权人博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由诉讼管辖变更为华南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并仅在签字处印制(非手写)“刘的印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应专属于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制作的数据应仅在签名时由电子签名人控制,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在签名后被发现,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可以在签名后被发现。
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是刘某某的打印签名,不能认定为排他性、排他性,不应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且打印的签名不能认定为刘某某本人签名,结合仲裁过程缺乏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充分保障,不能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其次,在详细查阅数字证书签名的验证报告后发现,电子合同中的打印签名——所谓的电子签名——实际上是深圳市汉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XXX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使用的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验证报告实际上是对某某公司制作、发行、使用的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和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发行的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的自我肯定评价, 其中严重违反了《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规定和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相关规定(如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明显属于串通欺诈。
注:本文基于具体案例和李大鹤律师的一小部分建议,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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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打印体签名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签名造假":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22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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