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且容易与股权转让、合伙协议、房屋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交叉。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九个案例进行了摘要整理,以供参考。
1.黄明诉陈启玲、陈泽峰、福建全峰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接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主动债权的取得,防止主动债权变相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债务人转让的执行债权在债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仍应通过参与分配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号)
2.王、诉上海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瑞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判决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尚未变更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
3.卞诉徐峰、徐州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相当于新贷担保人为旧贷提供了担保。在保证人前后不是同一人且新贷款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4.黑龙江省民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质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完全履行,应从签订到履行进行判断。出借人应当出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相关证据应当相互印证。
当事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就是让与担保。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在签订《股权转让担保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双方约定对目标公司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债权金额,确认前次股权变更的有效性,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视为双方就真实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点,一年后借款人将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主张取消债转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了公示来判断。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以就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获得优先受偿。在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的变更已经登记在保证人名下的股权转让担保中,保证人在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的股权的持有人,其作为担保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以确认担保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受让方同意以股权作为第三人质押债务人债权,并在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后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应当优于受让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5.、陆与、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判决摘要】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一方未上诉,二审明确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因其无再审利益,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会变相鼓励或纵容不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
6.邵平诉云南通海坤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责任和有限责任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公司成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和主要财务人员,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特定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和表现等都应纳入调查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7.李占江、朱利民诉贝洪峰、沈阳董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判决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表述、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担保贷款合同。具体而言,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保证贷款人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便在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根据目的解释原则,可以知道,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必将影响贷款人对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将使贷款人无法了解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借款人两年以上从未向出借人提供过相关资料和报表,属于违约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8.赵军诉向慧敏、何学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判决摘要】1。夫妻涉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弥补婚内债务的,夫妻单方承认债务并不一定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借款人配偶未参与诉讼,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明确放弃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实质对抗。三、贷款人只提供借款关系的证据,应深入调查辅助事实以判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如借款的必要性、资金使用的合理性。贷款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交付事实的,应当综合考虑贷款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证人在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大额借款只有收据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的,应认定贷款人未按证据规则完成举证责任,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9.吴诉陈、王克祥、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合同一方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不会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不一定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就没有必要中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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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观点整合、法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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