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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放管服指什么,中国金融放水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3.4资本发放机构-保理公司

保理的概念可以与融资租赁相提并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融资租赁的初衷是觉得债权人对借贷业务中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不放心,单纯取得这个动产的所有权,然后利用租赁关系赋予借款人使用权。保理业务的特殊对象是“应收账款”。法律上,应收账款是可以质押的。与融资租赁一样,出借人仍然对质押感到不安,想要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因此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有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出借人就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要钱(也就是所谓的对付款人的直接请求权)。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保理和融资租赁一样,是一种具有特殊风险控制手段的借贷业务。民法典中给出了融资租赁和保理的权威定义。其中,“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支付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保理和融资租赁有几个重要的区别。第一点,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是不一样的。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不能是“未来租赁物”,但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可以是“将会”。第二点是贷款资金用途不同。融资租赁中资金的用途是购买租赁物,而保理相当于将应收账款提前变现,使融资者获得自由可用的资金。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区别是,除了资金,贷款人是否提供实质性的服务。在融资租赁中,贷款人可能在选择、购买和与卖方谈判中提供一定的服务,但这种服务不太可能决定融资租赁服务本身的价值。但在保理业务中,贷款人提供的应收账款管理或收款是一项实质性服务。对于融资方来说,有人帮他们有效收回散落在外面的账,可能比仅仅提供贷款资金更重要。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催收账款的能力也成为出借人的收入空。从社会经济分工的角度来看,让商业人士专心经营,让专门的人去做收账打官司的杂事,显然也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

与融资租赁一样,保理业务也分为银行保理业务和商业保理业务。保理,又称应收账款融资,本身就是银行贷款业务的一种,无非是从风险控制需求来看,是否质押或转让应收账款。2014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保理业务的合规要求、风险控制要求、资金回笼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此后一直实施。

商务部以“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途径”为名,确立了这一商业理由。2012年6月,商务部向天津、上海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2013年,商务部发布《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商资函[2013]680号),新增三个试点地区。2018年4月,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权也从商务部转移到了银监会。

中国金融业有一个“拿牌照”的问题。大概是被放到了银监会监管之下,让人觉得商业保理是一个更有“金融含量”的牌照,于是注册商业保理公司的热情骤然高涨。银监会不得不在接手一年多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豹监管办〔2019〕205号),直接暂停商业保理公司注册。

对于这份通知的背景,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直言不讳地指出:“商事制度改革后,商业保理企业在深圳前海直接注册为一般工商企业,一些非试点地区也开始设立商业保理企业。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部分省市出现抢注现象,商业保理企业数量爆发式增长。据调查统计,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注册商业保理公司12081家,较2018年初和2019年初分别增加4222家和540家……”这么多保理公司是否在做真正的保理业务,可能会受到质疑。难怪监管层一再提出“回归原点,聚焦主业”的问题(不仅是保理,还有其他的赋资牌照)。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还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也属于省级金融监管部门统一监管的地方性金融组织。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2月公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坚持为地方服务的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保理行业显然会对这一条款持有重大异议。因为应收账款并不比作为租赁物的机器设备严重,所以应收账款的跨区域管理和催收要严重得多,甚至应收账款的支付方也会有应收账款一起处理。一旦跨省经营,势必受到中央监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3.5资本授予机构-典当行

典当行是中国一个古老的行业。研究典当行的著作,我所知道的是,以研究晋商、山西银行而闻名的黄建辉先生有一本中国典当业史的专著。书很薄,却描述了中国典当业从古代开始,起源于南北朝,发展于唐宋元明,兴盛于清代,再到民国,直到新中国改革开放的整个历史。

所谓典当,古今基本形式大致相同。其本质是一种以动产为抵押的贷款,贷款的目的基本是消费使用。在现代民法中,以动产为抵押的贷款,有成熟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作为其法律外观,不需要设置所谓的“典权”等物权。但在现代民法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有一项“禁止流动”的规定,即不允许约定质押物到期未受清偿时归质权人所有,质押物变卖后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也归出质人所有。在典当行行业,“绝当”一词的含义基本等同于“流动”,即如果到期不能赎回,典当的财产归典当行所有。此外,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一般不能行使质押物的使用、处分、收益等物权,因此典当行及相关学者一直呼吁立法设立典权。其实,对现有的禁止流动的规定稍加修改,也可以达到典权的效果,即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债务人,可以约定债务到期不还,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时,出质财产归出质人所有。但《民法典》并未禁止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收益及其他权利,可以允许双方协商一致决定。

新中国成立时,出于稳定经济的目的,暂时保留了典当业。1954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反高利贷会议,开始限制典当业。1956年,公私合营时期,各地典当行相继改造为人力银行主导的“小额质押贷款所”。典当这个延续了几千年的行业暂时消亡了。20世纪80年代末,典当行重新出现在中国大陆。网络资料显示,改革开放后中国大陆第一家典当行是四川成都的华茂典当行,成立于1987年12月。温州金诚典当服务事务所,成立于1988年2月9日,号称全国第二家典当行,浙江省第一家典当行。

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方式向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任何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典当行。”1995年5月,公安部发布《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规定“申请经营典当行,必须持有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服务业,因其经营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这说明公安部门认为典当行似乎是一个容易藏污纳垢的行业,而不是“白领”金融行业。典当行的特种行业牌照要到2020年才会取消。在人民银行监管期间,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发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转让的方式向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并规定典当行不得开设分支机构。

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关于典当业监管职责移交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交由国家经贸委集中管理。此后,典当行进入经贸部门(后为商务部)监管阶段。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定相比,该办法大大拓展了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不再强调“实物占有转移”,而是允许典当行同时从事物权质押典当业务和不动产抵押典当业务。这种变化使典当贷款从一个特定的领域变成了一种几乎普遍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费用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现价的45‰,相当于月息4分钱5%,相当于年贷款利率54%以上。现在看来,好像是高利贷。但当年银行贷款的利率是15%,是银行的4倍,这种方式中最高的综合收费是合理的。但在商务部门监管期间,一直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的上限标准。所以典当被称为“合法高利贷”,民间还有一句谚语“想富就开当铺”。

同样,典当与融资租赁、保理一起,于2018年4月由商务部移至银监会监管,银监会作为地方金融机构,交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监管。2020年5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豹监管办〔2020〕38号),也提出了回归本源问题,要求:“典当行要回归平民典当业务本源,逐步降低不动产典当业务比重,聚焦细分行业,增强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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