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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至7.5%的贷款竟也违规,退利息还得倒给诉讼费,中国人寿冤不冤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买保险在现代社会可以算是家常便饭。但是知道保单可以贷款的人不多,尤其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贷款,知道的人就更少了。

其实你用现金价值买的保单都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贷款。一般贷款比例为现金价值的80%,贷款年利率通常在5%-8%之间。所以,对于买了保险的投保人来说,如果真的急需用钱,又不想亏钱,那么完全可以使用这种贷款服务。

PS。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属于保单抵押贷款,通常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还有一种利息相对较高的政策性信用贷款,通常通过银行和小贷公司办理。

我要和大家分享的这个保险纠纷案例,就和这个保单的现金价值贷款服务有关。

整个事件发生在江苏苏州。

1997年2月11日,主人公陆先生(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88型终身寿险。保险份数为20份,一般保险金额为20万元,生存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997年2月11日12: 00起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

88式人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单生效满两年,缴纳保险费满两年后,投保人可以凭该保险向保险人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约定的退保金的80%,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对于逾期保单,当贷款本息达到或超过相应保险年度的退保金额时,保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6年6月14日,陆先生因急需用钱,以保单抵押向被告借款。保险公司柜台告知,个人定期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已经取消,需要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

陆先生向柜台职员出示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要求柜台职员按照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规定的《个人定期质押贷款办法》按4.35%的利率支付利息。这是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

被告不同意,坚持7.5%的利息。此时,陆先生因为亲戚生病,急需这笔钱救治伤员。无奈之下,他被迫接受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7.5%计息,并申请贷款。

陆先生以上述保险单为抵押物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出具保全业务受理单,载明被保险人本次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4日。该贷款目前的年利率为7.5%。到约定还款日,贷款本息合计应为207,489.42元。贷款金额与保单现金价值的比率为80%。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

公司提示中第四条规定:贷款利息按照贷款金额、实际经过天数和借款时保险公司规定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贷款到达本人贷款收款账户或本人付款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在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偿还贷款及利息。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偿还的,从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起自动重新借款。未偿还的本息作为再借款本金,利率为再借款时的利率。第七条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办理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承担。

陆先生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单方加息明显具有欺诈性,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9月19日,陆先生就被告收取超出保单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的贷款利息一事,向中国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投诉。2016年9月26日,监管分局回复(苏州保监局〔2016〕214号),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您的投诉。你的投诉是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我局作出裁决和处理。根据《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受理。您的投诉已转发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请该公司处理您的投诉并给您一个明确的答复。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陆先生的投诉一直没有解决,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经查明,在本次借款前,陆先生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5月10日以保单质押的方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

陆先生认为,被告违反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同期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借款超过同期利率标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即使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废止了《个人定期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被告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也没有再次与原告就贷款利率标准达成一致。贷款利息仍应按原约定的利率标准收取。至于之前贷款收取的利息,由于疏忽没有及时查看保险条款,将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保全业务受理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利息收取标准,原告已签字确认年利率7.5%不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看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既然《个人定期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已经废止,贷款利率是按照投保时约定的《个人定期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规定的同期利率执行,还是按照7.5%的新利率执行?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法院判决中,法院对这一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裁定。

虽然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废止了《个人定期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但保险合同双方并未就贷款利率的适用标准达成新的约定。因此,保单质押贷款时,贷款利率仍应按原约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作为PICC苏州分行88型终身寿险保单质押贷款的主体,应受保单条款利率的约束。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担保业务受理单》上签字,即表示愿意接受7.5%的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在签署保全业务受理单时提出了贷款利率过高的意见。因急需资金,原告在签署保全业务受理单并支付7489.42元后,及时向中国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投诉,并向被告上级单位反映情况,表示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的7.5%贷款利率标准。

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即4.35%计收贷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利息3127.5元(7489.42元-20万元×4.35%÷365天× 18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说明:中国人寿前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于1949年。1996年成立PICC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此,报价中提到的PICC人寿是中国人寿的前身)。

故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多收的利息3127.5元。

老孟说,很多人看到这个案例后,可能会怀疑自己的现金价值贷款利率是否高,是否应该像陆先生一样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利息。

其实这个案子有其特殊性。陆先生的保单保险和贷款正好跨越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取消前后的时间。而这个保单的贷款正好和这个方法有关。没有这个因素,中国人寿的保单贷款没有违反任何规则。也是基于这个因素,我跟大家分享这个案例。希望业内人士和客户能通过这个案例,学会如何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从而实现客户利益的最大化。

本文的参考资料:

(2016)苏0508民初第72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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