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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观点:
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003)miner tazi第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债权人能够提供快件的存根和内容的,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反驳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通过顺丰邮寄,证据是顺丰的邮寄存根。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交付了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2003)miner tazi 6号规定的邮政方式具体,就是通过邮局快递。顺丰公司不是邮局,是一般的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如何,债权人都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到达债务人处,否则应认为债权未被有效催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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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5)沈敏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分行
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珍宝八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忠祥,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丹阳珍品八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目前复查已经结束。
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邮寄催收债权,依法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为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函、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2年11月邮寄催收债权。快递单或邮寄单上的收件人地址与当时的八宝酒业公司相同,收件人也是八宝酒业公司。同时,快递单或邮寄清单上盖有快递公司印章或投递印章,表明丹阳农行根据当时八宝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邮寄了书面催收单据主张债权,快递应该已经到达八宝酒业公司。其次,基于丹阳农行提供的邮件回执和邮寄内容,八宝酒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丹阳农行。根据法律,还应承认债权人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应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因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收寄或拒收邮件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批复》(2003)民二他字第6号)明确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时,除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外,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原审判决以丹阳农行未能提供邮件收据等证据证明债权催收函已到达八宝酒业公司,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3)米那他字6号是2003年制定的。当时快递公司还不是很普遍,但是2009年的时候,快递公司已经很多了,2008年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做什么特别的要求。因此,2009年4月1日通过顺丰公司催收也有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第二,二审法院仅依据八宝酒业公司当庭的陈述就认定“八宝酒业公司当时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应当再审的规定。
我院经审查发现,丹阳农行证明其于2009年4月1日向八宝九公司催收债权的证据为顺丰速运第511021752667号邮寄公司存根。
我们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和民赫尔字(2003)第6号批复的规定。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2003)miner tazi第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债权人能够提供快件的存根和内容的,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反驳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诉称,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以信函方式向八宝九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09年4月1日声称债权是顺丰公司寄的,证据是顺丰公司的邮寄存根。该证据可以证明丹阳农行已经投递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业公司。(2003)miner tazi 6号规定的邮政方式具体,就是通过邮局快递。顺丰公司不是邮局,是一般的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到达八宝酒业公司,但丹阳农行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能有效催收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无论当时八宝酒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由于丹阳农行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交付催款函,原审中八宝酒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证据不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丹阳农行第二次再审申请的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丹阳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王慧君
刘崇礼法官
代理法官李玉林
2015年9月29日
记账员杨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时,债权人无保证人收讫或拒收邮件的证据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批复。
([2003]密涅塔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姬敏请示[200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债权人能够提供快件的存根和内容的,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反驳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这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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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注意!最高法:非邮政快递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09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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