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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扣押期限,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设定一个最高限额,以担保未来一系列金额不确定的债权,在此限额内,抵押人予以担保的特殊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4)款的规定,本文以抵押物的查封、扣押为例,对本案抵押债权最高额确定的时间点进行探讨。

1.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有以下区别:

1、一般抵押担保一个债权,被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量的最大金额是不确定的;

2.一般抵押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最高额抵押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未来债权的抵押。所谓“未来债权”,是指设定抵押权时尚未发生而抵押期间将发生的债权;

3.一般抵押权设立时,实际债权额是确定的,而最高额抵押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其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但其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是确定的;

4.一般抵押权的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部分转让的,最高额抵押不得转让;

5.一般抵押权的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最高额抵押中,只要产生最高额抵押的基本关系仍然存在,部分债权的消灭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的存在。

第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实际金额因某种原因而确定。查封是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事实之一,以保护和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如果此时债权不确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

参见《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

这里,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债权的确定原因,但并未规定查封情况下债权确定的时间,而且《民法典》对债权确定的期限规定模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不得增加。人民法院虽未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增加。”

三、案例参考

案例一(2017)皖民中717号认为,抵押债权的最高额不一定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确定,应以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为准。

“涉及抵押登记的船舶在先,查封措施在后。基于抵押登记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光大芜湖分行确认通过该登记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XXX文、凌子权、项安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弋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抵押船舶后已通知光大芜湖分行,也无证据证明光大芜湖分行在最长抵押期间发放贷款时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因此,中国光大芜湖分公司以“国19号钢散货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对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2015)浙民审字第213号认为,确定抵押债权最高额的时间为法院查封或扣押抵押物的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如何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应当确定最高额抵押人的债权。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客体和范围应由法律规定。在《物权法》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作为限制物权所担保的范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虽然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雷泰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但涉案房地产已于2011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人的债权在最终清偿期结束时确认,即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案中,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仍于2011年10月10日向雷泰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故该债权不能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不当。"

案例三:(2015)永玉商特字第2号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标的物是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理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的标的物,是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原因,查封的效果是使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最高额抵押的标的物依法被查封的,抵押债权数额仍可增加,导致无法达到查封目的的”。

第四,总结

在确定抵押债权最高额的情况下,有两种判决结果。一是基于“客观性理论”,判决查封、扣押后确定抵押债权的最高额;另一种是以主观说为基础,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告知了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知道查封事实,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仍然享有债权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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