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该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同意”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系约束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亦属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相对人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
相关判例
判例一,张运中与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91号
相关案情:汪春系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张云中借款,并在担保协议上设置创新公司的为担保人,私自加盖创新公司的公章。张云中起诉要求创新公司的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得到安徽高院的支持。创新公司的不服安徽高院的(2013)皖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对效力的直接表述,属于强制性规定,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同时,该条款又属于效力性规范,公司违反该条款规定提供担保,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系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规定并非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以第十六条系约束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债权人张运中对于创新公司内部的具体行为并不知情,其依据汪春作为创新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创新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创新公司应对汪春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判例二,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相关案情:谢利明担任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有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以及谢利明本人的签字。经刑事程序认定,该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公章系谢利明私刻后加盖。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认为谢利明系超越职权出具保证书,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保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检索到的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多与最高法院的相同,列举如下
判例三,嘉兴市宁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明达置业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592号
本院认为,关于明达意航公司与明达置业公司主张的其对外担保并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但该决议程序应系内部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亦无证据表明作为第三人的宁春公司具有明知该担保未经相关程序的恶意情形。综上,明达置业公司、明达意航公司及叶锦寨履行保证责任。
判例四,张航泉与方圆九洲(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龙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58号
本院认为,借条中九洲公司加盖了公章,表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保证,不构成无效。九洲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九洲公司内部股东完成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判例五,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胡明、郦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5号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在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在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该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判例六,万国纸业太阳白卡纸有限公司与云南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兴仁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46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旨在明确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是对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问题进行规制,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进行限制。
判例七,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贤(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成矿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93号
本院认为,贤成矿业公司系上市公司,从其股权结构来讲属公众性公司,在公司股权结构上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东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贤成矿业公司为久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贤成矿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中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规定要求。据此,贤成矿业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贤成矿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判例八,贵州立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良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3号
立翌公司上诉称,杜伟作为立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未经立翌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立翌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债务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担保,其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实为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程序,应为管理型效力性规范。立翌公司不能以其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否定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效力。
判例九,袁建雅、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9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法律明确规定。鑫易公司为其股东张华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袁建雅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款规定并不导致鑫易公司为张华担保无效;若认定无效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袁建雅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张华系鑫易公司股东,且袁建雅也认识鑫易公司另外两名股东。但袁建雅未核实鑫易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也未向鑫易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核实是否同意鑫易公司为张华担保。袁建雅未尽到出借人的审核义务,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
判例十,武汉蓝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潮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619号
本院认为,潮江公司作为担保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蓝空公司作为担保人凭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均不能成立。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依此来对抗潮江公司。并且,蓝空公司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并不构成潮江公司知情或推定知情的证据,潮江公司不负有审查的义务。蓝空公司在合同上签盖之后,有理由相信这个企业法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经过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议,蓝空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义务。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下,担保协议有效。
判例十一,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本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延伸分析与建议
1,公司法第十六条本意是要防范公司的某些身份的人任意代表公司行事,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虽然是规范内部公司程序,但是法律公之于众,可推定债权人也知晓,并据此做个善意人。基于对债权人善意的要求,裁判应该审查公司的代表人是否向债权人出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担保决议符合形式要件即可。没有提供担保决议而债权人仍和债务人建立债务关系,公司又不追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该承担担保无效不利后果。这个给公司代表人的要求不难,也不过分。但却能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各方风险。
2,对于债权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审查,但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债权人还是应该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要求公司代表人提供相关决议,借助公开的公司登记信息,联络到公司股东、董事,至少做到形式审查,尽量做到善意的第三人。避免司法裁判认为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导致担保无效的诉讼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原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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