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来源: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作者:齐景之
当配偶一方的对外债务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时,确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齐景之律师提出,夫妻一方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夫妻另一方只是公司股东,不构成公开经营或夫妻共同债务。只要一方配偶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配偶就可能对另一方配偶为公司管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文不流于表面,分析如下:1 .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用于公司经营的个人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点:涉案借款发生在股东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在股东及其配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借款行为符合其配偶的利益,故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事实依据的。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很复杂,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决定但另一方授权的情况。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确定。夫妻从事商事活动时,酌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和购买生产资料所发生的债务。案源:雷敢、涂斌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日期:2018年3月29日;案例编号:(2018)最高人民申请318号;合议庭:王军,,2。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一方为公司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点:本案中,周泳东主张两笔借款的用途为冯波、朱冬梅共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朱冬梅、冯波分别为吉林省国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县国宇生态草业发展有限公司、通榆县国宇牧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监事、执行董事、监事。可见,冯波和朱冬梅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为夫妻关系。结合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550万元借款由冯波、朱冬梅共同出具,原审认定45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3235号三、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控股股东,夫妻一方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点:钱佳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本案借款是邓磊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的过桥资金,邓磊是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35%),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定钱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妥。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4304号四、夫妻双方均曾担任公司股东,夫妻一方为公司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点:经查,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肖云勇与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云勇、张艳均为云明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张燕主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均由肖云勇签署,但从工商登记内容看,张燕作为云明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与肖云勇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在再审审查中,肖云勇也承认,他和张燕还有其他股份公司,所借的钱用于其控股公司的经营。在本案借款交易过程中,肖运勇通过张燕的银行卡和银行账户多次向肖华转账还款。张燕对此没有异议。张延先否认知道本案涉及的借款交易事实,且无证据。据此,张燕现主张涉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2921号五、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另一方仅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不构成公开经营或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点:本案中,杨未签订《还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温彬彬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基于杨与的共同故意;温彬彬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仅显示杨持有的苏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也是公司的股东,但这种股权关系不能说明涉案债务用于杨与的共同经营活动。温彬彬主张杨在温彬彬未能完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202号综上,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夫妻另一方仅为公司股东,不构成公开经营或夫妻共同债务。【作者简介】齐景之,律师,专攻金融、贷款、合同、公司纠纷,北京大学法学院特聘讲师。转载时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保护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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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06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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