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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实施小额诈骗,是否会累加犯罪数额巨大,多次小额诈骗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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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三次到朋友家串门,以用三轮车送快递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三辆三轮车。后来,周某将骗来的三轮车卖掉,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的三辆三轮车价值分别为3700元、3600元、3900元。犯罪嫌疑人行为对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诈骗数额7000元为“数额较大”。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的总额达到了起点,但每次诈骗的数额都没有达到起点,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积累”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诈骗数额不能累计;第二,屡次诈骗是“惯犯”。根据刑法理论,连环犯按一罪处罚,不存在数额累加。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周三次诈骗的数额虽小于诈骗案件立案标准,但三次诈骗的数额累计达到法定数额后,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周在诈骗数额依法累计后,应以诈骗数额112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论处。原因如下:

一、积累后达到起点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三种,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犯罪数额上。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次诈骗达不到处罚起点是违法的。但是,多次造假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起点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

第二,积累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实施诈骗,并在下次诈骗时返还前一次诈骗的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犯罪前已返还的数额,按照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这里的“扣除”是积累后的扣除。有积累就有扣除。所以诈骗的数额也应该理解为累计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赃物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盗窃数额。

三、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累加的观点,就是在很多诈骗中,如果一个达到了起点,其他时间的诈骗数额可以累加,否则不能。其实这是一种矛盾的积累方法。其他的都是一次达到起点就可以积累,和每次达不到起点的积累是一致的。都是数额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发生质变的情况,与其中一种诈骗未达到起点时没有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在办理本案时,对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诈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以诈骗金额11200元追究犯罪嫌疑人陆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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