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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法条,民法典 保理业务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编者按:本文采用标准合同课程中的“三观四步”,主要分析保理合同的一些宏观内容,包括以下角度:相关信息:保理服务的类型和内容宏观交易结构合同类型根据合同系列第761条和第762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已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本交易合同、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或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等。

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基础交易(如买卖合同)时,基础交易采用赊销等结算方式,债权人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经过一定时间才能收到合同价款。即由于基础交易,产生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签订保理合同,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

在实践中,保理商还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其保理服务(融资服务等)提供另一项担保。).保证人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

相关信息:保理业务类型和内容描述。

宏观合同类型

1.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

根据合同系列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系列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条是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技术条款。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转让的一种。也就是说,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的关系是特殊和一般的。如果保理合同被确定为保理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适用保理合同第一章的规定。保理合同第一章没有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预付保理法律关系与一般融资贷款。

预付保理合同具有与贷款合同相同的融资功能。当出现一些情况,比如保理商没有保理资格,保理合同没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会被认为是非保理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保理与一般融资贷款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区分:

第一,保理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合同,即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有三方: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一般融资贷款只涉及一个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

二是保理合同同时具有融资和担保功能,融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担保;借款合同是单笔融资,如果需要担保,需要债务人单独提供。

第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追索权;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只有权利,即要求归还贷款本息。

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转让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财产正式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到期债务由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清偿债务。《九民纪要》第71条、72条肯定了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效力,即根据让与担保合同,当事人以公示方式将物权变动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支持债权人基于让与优先受偿。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债权人通过将应收账款的债权正式转让给保理商获得融资,保理商通过保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优先偿还保理商向债权人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的,保理商应向债务人追偿,保理商应返还超过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和保理服务费的部分。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要件与让与担保有相通之处,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融资贷款+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即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实现保理融资担保的目的[2]。在实践中,有法院案例表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基本上构成转让担保。例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中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3]:

在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责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卖方对保理融资负有最终还款责任,其实际上与保理银行形成了资金拆借关系。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用于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且卖方未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本息时,保理银行仍保留依据合同向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实际上在接受应收账款时起到了担保作用。因此,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本质上是债权转让的担保。因此,在追索权保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之间的金融借贷是主要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从属法律关系,起着让与担保的作用。因此,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本息的主要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观契约主体

1.保理合同的主体是商业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

保理合同的主体是商业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一般不是保理合同的主体。

2.保理商应该是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

《民法典》对该因素的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在实践中,对该因素的资格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保理商必须是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所以从事保理业务不需要特别批准,即所有法律主体都可以充当保理商;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商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实践中,第二种观点一般是主流,即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目前一般可以从事保理业务。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指出:根据保理的法律关系,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保理商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理商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4]

同时,发展改革委发[2020]1880号《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有“非金融机构和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金融”、“资产管理”等字样。凡企业(含股份企业)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选择使用上述字样的,市场监管部门将及时将注册信息告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关注,并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63.未经许可或资质,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包括“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也说明国家对商业保理业务的市场准入态度是加强监管,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资质和保理业务的审批趋于严格控制。

3.不具备保理业务资格的实体签订的保理合同不一定无效,但可能会发现保理关系不依法成立。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胡民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5]:

1.通冠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融资租赁业务。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可以兼营与其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融资租赁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类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和租赁客户相关。本案中,潼关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即潼关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开展了与潼关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超出了潼关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商业保理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通冠公司不具备经营本案争议的保理融资交易的资格,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双方存在保理融资关系。鉴于通冠公司实际上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辩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还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分十期向通冠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手续费, 而保证金和手续费的金额是通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转让款。 且通冠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还款,未向涉案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上海高院认可了这一点。

基于此,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如果目的是通过应收账款转让获得保理商提供的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如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支付担保等。,那么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就要审查保理商的保理资质。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契约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379页。

[2]参见何晓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判决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1页。

[3]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中57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 . Court . gov . cn/website/文淑/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 = a5f 76d 2237 e 44 AC 496 e 5 a 7 df 011 Bab 74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践问题研究》,载《法律应用》2015年第10期,第71页。

[5]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事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469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 . Court . gov . cn/website/文淑/181010 car hs 5s B3 c/index . html . https://wenshu . Court . gov . cn/website/文淑/181107ANFZ0BXSK4docId = c6be 105 fed 85426 ebe 9 aab 7900 b99f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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