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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用车辆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部分偿还后停止还款,并将车辆质押给他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三缓四,罚金三十万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来源|杨益明齐刑法评论

法院案例:以车辆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部分还款后停止还款,将车辆质押给他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次缓刑,四次罚金30万元。

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抵押的;(三)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欺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四)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五)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

2.本案中,被告以车辆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52.5万元,扣除担保公司佣金后,实际得到502858元。偿还7笔借款共计107889元后,他停止还款,并将抵押的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其日常开销。经核实,被告人合同诈骗人民币3949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节选)

(2020)冀0192行初53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编造其在吉林国华富平有限公司拥有股份的虚假事实,提供虚假的银行账户、财产权属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虚构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采取以一辆白色福特F150(车架号1 ft ew 1 e 6 HFC 73307车牌号×××)作为抵押贷款的手段,通过吉林运通汽车,借款发放后,被告人林仅偿还7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7889元,因无力偿还,于2019年1月停止还款。他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关闭手机,更改居住地址,并采取离线GPS,逃避银行催收。2019年9月,被告人林将涉案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离开吉林省长春市XX区。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在四川省雷波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引用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专家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行无异议。他认罪认罚。林某已赔偿受害单位全部款项,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林系初犯,偶犯,因资金周转拖欠借款。案发后能全额偿还,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了声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全款购买2017款福特F150白金版轿车一辆。同年3月,林某找到吉林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欲以该车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同年4月,林某作为贷款人,快递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林某向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借款人民币52.5万元。中国银行将上述款项打入快递公司账户,快递公司扣除佣金并支付人民币5000元。林在偿还7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7889元后,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自2019年1月起,美国运通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2019年9月,林将上述抵押车辆质押给他人18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其日常开销。综上,林承包诈骗人民币394969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林赔偿快递公司33万元、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27.2万元。双方单位均向林表示理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林系初犯,自愿上交财产罚金,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予以纠正,对林适用缓刑不会再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20年8月25日

19971001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抵押的;

(三)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欺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

(四)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

(五)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

2010050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705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二)(试行)

(5)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数额达到巨额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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