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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数据的重要性,数据提供公司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8月2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五周年之际,公布了与数据或算法密切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以期为数据基础体系建设和算法治理体系形成贡献司法智慧。

杭州互相公布十起案件。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十大案例中有不少聚焦于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保护,界定了数据采集和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明确了相关主体数据权利的权利边界,在数据权利相关立法尚不明确的当下,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司法实例。

公司对其数据产品感兴趣吗??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重要资源,在新时代常被称为“石油”,但中国在实现数据价值方面仍面临诸多问题,其中数据所有权是一个难点。十大典型案例中,国内首例数据产品纠纷案、首例涉及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和数据权属认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值得关注。

某软件公司是一家电商平台运营商,其开发了一款名为“商务参谋”的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提升其管理水平。“业务人员”的数据内容是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购买、交易的痕迹信息所产生的海量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进行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的衍生数据。

同时,安徽省某科技公司是一个互助平台的运营方,通过为已订阅商业顾问的用户提供远程登录的计算机技术服务,帮助他人获取商业顾问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利。软件公司认为自己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拥有产权,安徽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软件公司收集和使用网络用户的信息是否正当?它在“业务人员”数据产品中是否拥有合法权益?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业务人员”涉及的网络用户信息不具备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经审查认定,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发展“业务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要求,具有正当性。

同时,网络用户对单一的网上行为痕迹信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权;并且网络运营商不能对原网络数据享有独立的权利,只能根据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原网络数据的使用权。不同的是,由于网络数据产品的内容投入了网络运营商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所呈现的独立衍生数据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网络运营商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认定数据产品法律性质的基础上,认定安徽省某科技公司在未经授权、未支付新的劳动创造报酬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随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提起的上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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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

另一个与数据归属有关的案例是国内首例微信数据权益认定案。

两原告公司共同开发运营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的个人微信产品,两被告公司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利用插件技术在个人微信产品中嵌入“个人号”功能模块,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和用户操作数据,帮助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上进行业务操作。

两被告告知其对微信平台内的所有数据享有数据权,两被告未经授权获取并使用微信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两被告认为,微信用户信息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归用户所有,两原告不享有任何数据权,无权主张这方面的权利。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涉案数据为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生成的衍生数据。此外,涉及的数据可以分为单个原始数据个体和整体数据资源两种数据形态,网络平台对它们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

具体来说,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的信息权益,根据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必须符合“合法、必要且征得使用者同意”的原则,数据控制主体无赔偿请求权。但由于整个数据资源都是网络平台通过长期运营积累起来的,网络平台在这方面应该享有竞争权。

在这种情况下,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的用户体验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这是微信产品管理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在微信平台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作为商业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损害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安全感和基本信任感,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了数据权益问题,两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竞争,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对此,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表示,虽然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应允许在他人现有网络产品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性自由竞争,但自由竞争不应以牺牲其他经营者对市场发展和消费者福利的贡献为代价。两被告的“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率上对市场整体明显弊大于利,很难被称为高效创新竞争,不具备正当性。

最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如何合法使用公共数据?

为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近年来,我国大部分省市都建立了公共数据开放平台,鼓励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机制,促进数据价值释放。在十大案例中,有一个对确立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明确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5月5日、6日,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推送特定用户的方式,发布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随后,媒体报道了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盘行为,还涉及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量就达到了1000多万。

这个清算信息是某网络平台从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抓取的公开数据,但却是出现在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2014年年度企业报告中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2019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传播与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相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

2019年7月,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官方微信、微博上回应了关于某网络平台不审慎的质疑,认为某网络平台保证了信息内容与信息来源一致。对于推送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清算信息,公示系统中记录了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绝不是其二次编辑在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上标注了舆论锚点。

如何合法使用公共数据成为本案的焦点。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表示,公共数据的使用应当合法、公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的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来自公开数据,但该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与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即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信息,不得因数据来源的公开性而损害数据原主体的商业利益。

此外,由于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将受到影响,集中体现在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商誉权上——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误解,会减少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无故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

因此,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会给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商誉带来损害,影响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综合考虑互联网征信行业发展初期所面临的局限性和对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判决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消除影响。二审杭州中院维持原判。

杭州中院强调,使用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不当使用对原始数据主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对公开的开放数据使用不当,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共数据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南都记者范文洋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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