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20〕27号文件《关于新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局《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相关法律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经向金融监管部门查询,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相关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
二、其他两个问题已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最高法院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7家地方金融机构的关联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
我们将这七种类型的机构分析如下:
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和监管,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接受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律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经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协议。保证人不履行对债权人所负融资债务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委托发放贷款;(四)委托投资;(五)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是为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提供股权、债券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股权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中小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省级政府指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
典当行是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组织。主营业务为以财产为质押的有偿定期贷款融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方式。当典当行将其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给典当行实际占有作为债权担保,换取一定的资金时,在当期到期时,典当行通常有两种盈利渠道:一是赎回典当行,收取利息等费用获利;第二,户死,处置典当,弥补损失,获利。
典当行是一种兼具金融和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机构,其融资服务功能是最重要的货币交易功能。同时,典当公司还具有典当仓储、商品交易和典当鉴定、评估、定价等服务功能。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能会转移,也可能不会转移。
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应该是服务于金融、贸易、实业的资产管理机构。是服务贸易中技术服务含量较多的服务。虽然也涉及资金,但主线是为投资人服务,而不是自有资金全部被占用锁定在项目上的创投业务。所以,租赁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贷款公司,更不是投资公司,而是知识服务技术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监管部门是银监会,非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是商务部。
商业保理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卖方基于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将其当前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买方信用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一种综合金融服务模式。它是在商业贸易中以托收或信用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增强流动性,委托第三方(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
资产管理是指“受人委托,代为理财”的一种信托业务。主要分为两类。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没有金融机构牌照;另一种是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牌照。
一般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委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股权投资;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和项目融资;财务顾问;股权投资基金的委托管理;国内贸易;投资工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类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七类机构都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虽然这七类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发生借贷关系,但一旦发生诉讼纠纷,债务人有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新发生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拒绝这七类机构的请求判决案件。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融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因贷款和其他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该法,该条所列七类机构的贷款纠纷不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十条:“发现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涉及这七类机构的债务纠纷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与这七类机构之间的债务诉讼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进行调查,并依据本条款及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
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清偿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补偿拍卖所得与应偿还贷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虽然《规定》不适用于与这七类机构的债务纠纷,但当事人与这七类机构之间的部分债务纠纷,可能与被称为买卖的贷款转让和担保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类似于本条款的其他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借贷关系或者让与担保关系审理案件。
《条例》第二十六条“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是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
由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是法律专门为民间借贷设定的利率标准,如果当事人发现《条例》中有七类机构按照此标准计算利息,可以请求法院不认可此计算标准。尤其是在涉及典当行的诉讼纠纷中,典当行计算的实际利率往往高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当事人有权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按照银行合法利率计算利息。
由于上述七类机构的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向这七类机构借款时,有权拒绝这七类机构的高额利息要求,以免落入借贷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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