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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失效是什么,专利无效宣告修改原则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1引言

不同于国外专利授权后仍有多种途径进行修改1,我国专利获得授权后仅能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进行修改,且修改方式较为有限。此虽维护了专利公示公信作用,但也不免对专利权人维持专利造成了一定的限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大量质疑。笔者旨在通过案例综述为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问题未来的更优解决提供现实素材。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书2。 2017 年修改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以下简称为《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在满足一定修改原则3 的情况下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4、合并5 和技术方案的删除6,所涉修改层次包括权利要求和技术方案。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则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删去了权利要求的合并,并增加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7和“明显错误的修正”,首次将技术特征引入修改层次。笔者认为对各修改方式在实务中具体内涵和存废进退等问题的考察可以回应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些疑问。结合文献综述中争议较多的修改方式,笔者从“技术方案层面的修改”“明显错误的修正”“权利要求层面的修改”和“例外修改方式”这几方面展开研究,通过专利复审委官方网站和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检索筛选,笔者得到符合研究主题的样本125个,具体分类如表1所示。

笔者将上述案例进行深入研读,以观察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各种修改方式在实务中的具体内涵和存废进退。

2技术方案层面的修改

对于技术方案层面修改主要包括对“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本次《审查指南》修改前后均保留了这种修改方式。其中,“修改被接受”的占78%,“修改不被接受”的占22%。

《审查指南》并未详细说明何谓“并列技术方案”,通过实务中的认定可作如下总结。

(一)接受的“并列技术方案”删除

“并列技术方案”的通常形式较易确定,马库什权利要求和涉及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认定较为特殊。

“并列技术方案”通常存在于对应方案之间无凸显发明点的组合逻辑,仅简单并列且易于相互剥离独立8。 专利复审委在判定时多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69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规定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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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马库什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和法院观点不一。在“拜尔公司诉专利复审委案”9 中,专利复审委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一个整体技术方案10, 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皆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将并列技术方案撰写于同一权利要求的典型情形。因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包含有多个并列的可选择要素,即马库什要素,每一个马库什要素与马库什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均能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当事人在马库什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创造中对于现有技术及发明创造等的认知局限尤为明显11。不能因为马库什权利要求中专利权人可后退的余地更多而不允许其删除。

涉及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中,若修改以确定数值替代了原比值范围,确定数值的比值在原比值范围内此修改可被接受。如“杨琳与专利复审委”案12。

(二)“并列技术方案”删除修改方式的排除

“并列技术方案”应排除连续比值和不同数据形式,且内容应清晰,如“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无效宣告案13 和“晟展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锋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案14 和“樊邦弘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案15; 且在并列技术方案的认定过程中, 仅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说明书不作为认定依据,如“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行政裁决案”16。

由上,技术方案层面的修改中,关键是对“并列技术方案”的确定。“并列技术方案”除通常形式外,还应内容清晰、排除连续比值和不同数据形式,并不以说明书作为认定依据。而马库什权利要求和涉及数值范围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界定较为特殊。

3“明显错误”的修正

本次《审查指南》修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了“明显错误的修正”修改方式,而对“明显错误”的界定是判断修改可否被接受的关键之处。笔者认为此处“明显错误”应当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中的“明显错误”概念一致,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且能从说明书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由于此为专利无效程序中新增的修改方式,笔者主要检索了法院57个相关的侵权或行政诉讼案例,梳理其对“明显错误”的认定情况,属于“明显错误”的占68%,不属于“明显错误”的占32%。

“明显错误”的内涵可作如下总结。

(一)接受的“明显错误”

若权利要求在表述时存在歧义,而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唯一确定答案,这种歧义可被认定为“明显错误”。“榨汁机”专利行政纠纷案17 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确存在歧义18,但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以及考虑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也不会扩大权利要求1中关于“网孔筒”的保护范围。类似案件还有“层积型光电变换装置”案19、“精密旋转补偿器”案20。

(二)“明显错误”的排除

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权利要求含义清楚完整,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即使有相关实施例,仍不能认定为“明显错误”。“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专利侵权案21中, 权利要求1 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 ~ 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 属于明显错误,其实际意思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含义清楚完整,在说明书既未对权利要求1进行详细说明,又未对塑料薄膜的厚度进行限定和解释,而仅仅在实施例中提及塑料薄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 07mm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不会认为该表述存在明显错误,进而将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修正为塑料膜的厚度。与此类似的还有“拉伸件修边机”专利侵权案22。

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专利文件和技术知识认为所述错误存在其他修改手段,则所述错误不能被认定为“明显错误”。“三菱树脂株式会社专利权无效案”23 中,专利权人以说明书中实施例为证,指出权利要求7和说明书中若干处出现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明显错误,应改为“铝浓度”。专利复审委及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在整个权利要求整体中并没有出现明显矛盾,只是和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产生矛盾,将其修改为“铝浓度”虽然能够克服这种矛盾,但是在此情况下还有可能存在其他修改手段,比如将其余矛盾的地方修改成与权利要求的表述相匹配,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预见到的解决途径,这并不属于无效程序中能够被允许的明显错误的修改,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与此类似的还有“电连接器”专利行政纠纷案24。

若在无效程序中为规避风险作出意见陈述,不能以相反理由主张“明显错误”。“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专利行政纠纷案25中,权利要求书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而发明内容及摘要部分又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而在口头审理时和诉讼中又认为“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应理解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由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过“显示与操作部”这一技术名词,从上述记载和意思表示中也无法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判断出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故不能将“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唯一地解释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

由上,“明显错误”应准确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察觉和错误更正方式的唯一性这两个要件,即错误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显察觉到的错误,且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公知常识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答案。同时,专利权人不应在无效过程中做相反陈述。

4权利要求层面的修改

权利要求层面的修改主要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与合并。小组共检索28个相关案件,其中12个案件采取了权利要求的删除的修改方式,18个案件采取了权利要求的合并修改方式,并有6个案件同时采取了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的修改方式,相关统计如表2所示。

(一)权利要求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可删除内容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对一个保护防线的整体放弃。《审查指南》中无效程序的修改方式在修改前后均包括此项。由于此种修改方式边界较为清晰,修改被接受率较高, 专利复审委对于此项修改方式基本持认可态度,如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案26、能防漏的发泡工具无效案27、卡缘连接器无效案28 等。

检索案例中不被接受的情况限于权利人修改的提交超过答复期限和权利人认为其修改是“权利要求的删除”但专利复审委不认可的情形, 如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案29和一种手袋钩扣无效宣告案30。

(二)权利要求的合并

“权利要求的合并”要求被合并权利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且包括被合并从属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对修改的要求较为严格,修改被接受率并不高。此次《审查指南》虽删去了此种修改方式,但笔者认为对“权利要求的合并”的案例分析仍有实践意义。

1.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合并”修改方式

权利要求合并过程不能遗漏技术特征,但可对重复特征进行删除, 如“多位变角器”无效决定案31中,权利人在无效程序中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3~5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并同时删除原权利要求3中“且与下座板铰接”这一特征。这一特征本身在原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就属于重复限定,而被请求人仅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 中“且与下座板铰接”这一特征,并未同时删除原权利要求1中关于上座板与下座板铰接的有关特征,因此没有改变二者之间的连接方式,并未使得新修改的权利要求2扩大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且有助于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的同时使之清楚简明。双环缝隙孔旋流集中燃烧器32 无效案中认为因原权利要求书中缝隙缝与孔是并列的等同关系,修改时删掉孔是允许的,与上例观点类似。

间接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合并可被接受,如多节式自动开收伞33无效决定案;修改过程中独立权利要求的数目改变并不会影响,如复审委WX7056号决定34。

2.“权利要求的合并”修改方式的排除

权利要求合并修改方式并不接受对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的合并,如一种布面装饰板无效宣告案35 中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将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删除了带有“或”的并列技术特征)合并而成。但是原权利要求6从属于原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6合并修改必须要包括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但修改后权利要求1没有包括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扶手无效案36、宫炎平异形薄膜包衣片及其制造方法案37、电子调节吸入式镇痛机无效案38 与此情况相同。

权利要求的合并要求被合并的权利要求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 若与从属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合并则不被允许,如杨琳与专利复审委案39。

由上,专利复审委对权利要求合并的修改方式要求虽不论直接从属还是间接从属、且不限制对独立权利要求数目的改变,但局限于具有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的合并,除非重复技术特征才可删除。总之,此种修改方式对修改要求较为严格,专利权人修改自由度低。

“权利要求的合并”在理论界争议较大,但多认为应在保留的情况下加以限制,此次《审查指南》的修改直接删去了此种方式,并更换为“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否更优存在探讨的空间。

5例外修改方式

“例外修改方式”即《审查指南》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示修改方式外的修改方式。2017 年《审查指南》修改前后在明示修改方式的同时均使用了“一般限于”的表述,可见其对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并未完全封闭,通过阅读案例,实践中存在“例外修改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明显错误”的更正

以塔塔钢铁艾默伊登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针对其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修改40 为例,专利权人将计量单位由毫米修改为米。复审委通过阐述审查指南的非封闭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的记载内容, 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获得唯一确定的答案,指出该瑕疵属于应当被允许修改。

可见在《审查指南》未列明“明显错误”可被更正之前,“明显错误”仅能通过认定为“例外修改方式”被接受,此次增设这种修改方式很有必要。

(二)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

本次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中未规定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且在修改原则中规定“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而此次修改则允许了在权利要求中加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通过对案例的考察,小组认为实践中存在对技术特征层面修改的认同,新增修改方式是对实践的回应。

1.技术特征层面修改的排除

无论技术特征是否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添加技术特征均不被允许。如“RCA许可公司与专利复审委”案41 中添加未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被允许,复审委认为RCA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的技术特征42并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中不予接受。随后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审查指南之所以限制加入没有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是为了维护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稳定性,且根据技术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审查指南规定非常合理。“叶耀良、陈新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43、“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44 中专利复审委亦持相同观点。而“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案45 中添加出现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亦不被允许。

此外,删除技术特征均不被允许,如“南京宁华工艺印刷机械厂与专利复审委”案46、“曾平蔚与专利复审委”47 案和“袁德俊与专利复审委”案48。

2.接受的技术特征层面修改

若技术特征已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缩小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删除可被准许。如“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传送上行链路控制信号的方法” 专利无效案49 中专利复审委指出修改缩小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规定。

由上,《审查指南》修改之前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虽大多被禁止, 也有部分被允许。本次指南修改首次在具体修改方式中明确规定了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方式50,但笔者认为是否需要限制“其他权利要求”有待商榷。

(三)因属说明书核心内容而被接受

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例外修改方式的最宽松理解。即虽不属于明示修改方式,但若修改被认为是说明书核心内容可作为例外情形被接受。如“专利复审委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李平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51 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30这一具体比值在原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且是其推荐的最佳剂量比, 本专利权利要求仅有该一个变量,此种修改使本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明确5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修改只要在“未扩大保护范围”“未超出记载范围”“不属于对无效宣告中权利要求修改作出限制所要避免的情形”时,就应该予以接受。“亨特博士实验室有限公司请求宣告深圳微芯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达本胺专利权无效案”53 法院亦持相同观点。

(四)对“例外修改方式”的否定

实践中,被认定为“例外修改方式”而接受的修改较少,大多修改因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明示方式、引用关系混乱、修改超出记载范围或保护范围等情况而被拒绝接受,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情况如下。

结合上文,以不属明示修改方式进行修改的案例可被接受也可被拒绝,造成了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修改的可预期性降低。笔者认为相关立法、司法应当做出回应,避免认定尺度的混乱。

综上所述,实践中早已出现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和对技术特征的更改,本次对《审查指南》的修改是对实践的呼应,但笔者认为对技术特征修改的具体方式存在探讨的空间。部分修改方式虽超脱审查指南规定,但法院在裁判中基于对其为说明书中核心内容的考量也会接受。由于以明示修改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修改可能被拒绝也可能被接受,相关立法应及时做出回应。

6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考察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多种修改方式的具体内涵和存废进退等问题,发现准确界定“并列技术方案”和“明显错误” 等概念的准确内涵需要结合大量实例。同时,以下方面存在的问题亟待相关研究的进一步开展。

“权利要求的合并”修改方式对修改要求的严格一直备受争议, 理论界多主张保留情况下加以限制,《审查指南》此次修改将其替换为“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使得对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得以放宽,但笔者认为从“权利要求的合并”到“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没有完全涵盖实践中已被接受的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此种对修改方式的更改是否更优存在探讨的空间。

“例外修改方式”作为兜底规定,《审查指南》修改前未规定的“明显错误的修正”和技术特征层面的修改实际上都通过此规定的适用得以实现,但仍有诸如因修改后内容属说明书核心内容而被接受等司法实践中肯定的修改方式,并未脱离兜底规定另作规定。笔者认为“例外修改方式”应尽可能具体化,以应对审判工作中对修改方式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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