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此处增加了一个小程序,请在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PRC)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 (2013))上的土地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骗取兴安某贷款公司贷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兴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家属来到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办理委托手续,指定我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律师。
【代理人意见】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担任辩护律师一事,公安机关意见不一。我们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是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利用虚假经济合同,利用虚假证明,利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越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本罪法定刑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贷款诈骗罪的量刑明显远高于贷款诈骗罪。
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贷款,且有归还意愿。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借款后一直在还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未还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检察机关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被柬埔寨警方逮捕,羁押在当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第一次拘留一日减为刑期一日,故被告人唐某某的拘留期限应为2016年12月12日。此外,借款金额为被告在借款前支付的30万元。依法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
2.对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1)本案由一起高利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兴安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其提前支付利息30万元,小贷公司才同意放款。实际贷款270万,利息高达每月8分至10分。兴安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在15日以内,利息为1。第五条:借款日一次性支付利息6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展期内利率上浮20%。从这个角度来看,兴安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变相放高利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导意见》,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同时,兴安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审查不严,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放贷,导致本案发生。兴安某小贷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之前无犯罪记录,积极悔罪。他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他当庭认罪,表示愿意继续还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唐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后积极还款,共计归还244.5万元,余额55.5万元仍未偿还。后来由于外部环境因素和被告经营不善,公司亏损破产,无力偿还债务。主观上愿意积极还贷。鉴于被告人骗取贷款后能积极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令被告人唐某某向兴安小额贷款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55.5万元。
【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伪造的虚假的土地使用证,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致使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判令被告人唐某某向兴安小额贷款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55.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根据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利用虚假经济合同,利用虚假文件,利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越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贷款的行为。界定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还包括非法占有贷款。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获取贷款,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取得贷款的手段,还要看取得贷款后如何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高风险投资,挥霍借款,携款潜逃,隐匿借款去向,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并未表现出上述行为,只是以非法手段取得了借款。达到法定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那么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唐某某因企业经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的目的是发展企业,被告一直在还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借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结论与建议】本案是一起高利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的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能够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完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可以核实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是否真实,防止本案的发生;作为被告的唐某某,发展企业的目的是好的,但采取伪造土地证来融资,显然是错误的,也是痛苦的。这也说明,在国内经济复苏缓慢的背景下,小微企业的融资和生存状况十分艰难。也希望国家能出台对小微企业更有利的政策措施,正确引导其合法融资。
相关法律知识: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实际履行
1.行为人的表演能力可分为完全表演能力、部分表演能力和无表演能力三种情况。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存在和大小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是可变的。与无履行能力的他人签订合同,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与他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些演员签约时没有演出能力,但签约后可以争取演出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他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有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履行的希望,那么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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