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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即执行申请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长春中院的判决经吉林高院撤销,与上一期案例高度雷同,同样无锡中院的判决经江苏高院撤销。两案撤销的根本原因在于中级法院均保护真实权利人,上一级高院保护第三人。中院裁决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股权代持情况下,保护真实权利人还是保护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我们注意到,隐名股东通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出于裁判的惯性思维,得出排除执行的结论。问题的本质依然是:即使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确认真实股东资格,是否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第三、在隐名股东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上,最高院评价“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四、股权代持通常涉及两方面:其一,执行程序中,根据工商登记公示,股权代持人作为被执行人,真正权利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与申请执行人即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保护问题;其二,股权交易关系中,股权代持人将股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保护问题。
对第三人的理解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理由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正如最高院评价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第五、我们已经注意到审判机关在案外人排除执行上,裁判思维正在改变,不仅是真实权利人的审查,还应当审查民事行为的效力以及执行标的的性质。例如2017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明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案情介绍
一、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5058号《执行证书》,刘爱苹申请执行,长春中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在银行的存款27373000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9日,长春中院分别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
案外人王仁岐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
二、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中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依登记成立,王仁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2013年10月1日,中汇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明确:“对于詹志才的代持股问题,因詹志才无能力交纳股本金,金融办要求一年内不得变更股东,王仁岐替詹志才交纳500万元股本金,由詹志才代持,双方已签署代持协议,即王仁岐实际持股比例为30%。詹志才不享有股东权利”。
同日,王仁岐获得中汇公司股权《证书》两张,分别为投入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占总股本10%和投入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占总股本20%。后因詹志才无法履行《委托持股协议》,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王仁岐交付50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
2013年12月2日,中汇公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申请“詹志才将持有的中汇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仁岐,转让金额500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长金地方【2013】152号文件,向省金融办请示“中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詹志才拟将持有股份500万元股转让给自然人王仁岐,转让金额500万元,免去詹志才董事职务,拟任赵淑霞为公司董事”。
王仁岐对于诉争中汇公司10%的股权的出资情况。2013年9月24日,王仁岐向詹志才账户转入300万元,詹志才将此300万元打入公司验资账户,同时詹志才又向验资账户打入200万元,缴足股东出资500万元。对该200万元,因詹志才此前欠王仁岐80万元,因此王仁岐直接以中汇公司名义扣除80万元后,将120万元从公司转出(2013年9月30日詹志才收到中汇公司转出的该120万元验资款)。王仁岐后于2014年4月9日补足该验资款。
三、长春中院认为,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合同。依据《委托协议》内容和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王仁岐实际完成了对中汇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系诉争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中汇公司的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对于詹志才系属于名义股东,代王仁岐持股的行为,中汇公司在第一次股东会上也明确记载和认可。因此王仁岐系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股权权利。诉争1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但詹志才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王仁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停止执行,予以支持。
四、吉林高院认为: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中汇公司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的股东为詹志才,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时,中汇公司尚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诉争股权的股东由詹志才变更为王仁岐,故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仁岐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仁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仁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王仁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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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郑学林审判员李明义审判员苏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28)。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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