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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告未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而主张被告支付的不予支持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最高法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但主张被告支付,不予支持。

编辑评论/注释

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是否有必要在实际发生后由债务人承担?实践中众说纷纭。在运城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运城博明木业有限公司[(2016)最高人民法院终字第33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理论上,合理的律师费是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在明确的约定下,是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债务人应当承担。本案中,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山西居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计算依据是《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的通知》(晋价付梓〔2013〕388号),符合政府指导价标准。虽然关公小额贷款公司承认只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但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是明确的,属于不可避免的损失,因此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全部141.35万元的赔偿责任。”

但在本期推送的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过,故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是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但对于债权人后期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豪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人民法院终字第330号]

争议焦点

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主张被告支付?

裁判的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CDB青海省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及后期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无论是浩润公司自愿支付还是CDB青海分行根据本协议从其账户扣款或抵销债权,浩润公司均应按下列顺序向CDB青海分行支付债权:(1)CDB青海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CDB青海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8亿元,是实现涉案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该律师费由浩润公司承担。对于CDB青海分公司后期主张的律师费,因CDB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部分诉讼不予支持。

源实践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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