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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股权限制转让”是否影响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裁判要旨

1、债务人以自己在农商行的股权出质,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工商局给予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即使存在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该条款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至于是否到银监会备案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质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则设立目的旨在保护公司股权投资、注册资金利益不受损害。即使不看本案信托资金的财产性质,因本案农商行已将受让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农商行客观上也不存在因案涉股权质押而给其股权结构及投资、注册资金利益等公司利益带来直接损害的后果。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亮,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北街行政村贾庄村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因与上诉人夏龙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8)晋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徐丹丹,上诉人夏龙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高院(2018)晋民初31号民事判决、(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中航信托公司对山西高院查封的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和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鸣公司)所有的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夏龙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航信托庭审中意见为原信托受益权转让,无书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该信托受益权由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银行)拆分转让与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德盛荣商贸有限公司”,是依据夏龙亮提供的证据,即三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对此,中航信托公司表示认同,因此,认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必要再提供证据。且一审审理中,中航信托公司从未表达过“原信托受益权转让无书面合同”的意思。二、一审法院认定“在知晓实际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的前提下仍接受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向其股东发放贷款,并且该行为一直未能整改,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监管意见》)”,以及认定运城农商行为最终受益人,均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一)本案的信托业务及股权质押均发生在2014年9月,当时并没有穿透性监管要求。而《监管意见》是在2016年颁布实施。该《监管意见》是银监会办公厅制定的对信托公司行政监管的规定,并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否违反该《监管意见》并不能成为评判本案合同及质押效力的依据。况且,该《监管意见》颁布实施后,案涉信托业务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最终运城农商行在2016年8月30日将相关的信托受益权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廊坊银行,完成了整改。(二)在运城农商行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廊坊银行之后,廊坊银行又于2017年10月27日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了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德盛荣商贸有限公司,目前该信托受益人为上述三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一)本案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为中航信托公司,并非运城农商行,而质押的股权也不是中航信托公司的股权。(二)一审判决以“如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不排除运城农商行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所持本行质押股金受偿的可能性”的不确定事由,而认定“该行为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银行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既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确定该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该认定明显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况且,运城农商行已将相关的信托受益权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廊坊银行,这种不确定的事由显然不可能发生。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享有质押优先权”于法无据。(一)中航信托公司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质权已经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应依法确认中航信托公司的质权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航信托公司作为上述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质权人,对该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二)山西高院(2017)晋执异15号执行裁定和(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均认可中航信托公司为上述涉案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质权人,并确认中航信托公司应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以及中航信托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航信托公司应优先受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享有质押优先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将中航信托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置于夏龙亮的普通债权之后,明显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受偿顺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

夏龙亮答辩称,一、表面上看,《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及《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质押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实际上并非独立的合同。运城农商行和浙江稠州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的合同是2014年9月29日订立的。稠州银行和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的委托合同是2014年9月26日订立的,方正证券和中航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是2014年9月29日订立的。中航信托公司与博明公司、凯达公司之间的贷款以及质押合同是2014年9月24日订立的。形式上的案涉股权质权登记是2014年的9月25日。也就是说,在没有一系列委托之前,博明公司、凯达公司就已经把案涉股权出质给了中航信托公司,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实际放款日是2014年9月29日,运城农商行把存在稠州银行的六亿元资金,通过层层委托,放贷给了博明公司、凯达公司在内的四家指定的借款人,这四家借款人均是运城农商行的股东。稠州银行、方正证券和中航信托公司在这个过程当中起到了一个通道的作用,所以,不能独立地去看待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二、上述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为实际的贷款人、实际的受益人都是运城农商行,实际的借款人是博明公司、凯达公司,所以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中航信托公司提到的穿透原则并不是2016年才提出来的,穿透原则一直存在。信托公司成立一个信托计划,必须要考虑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的时候,中航信托公司就知道实际的委托人、实际的管理人是运城农商行,且知道借款人就是运城农商行的股东。案涉信托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信托合同无效,故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中航信托公司把案涉受益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能改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结果。且,案涉股权质押虽然在运城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并没有在网上公示,案涉质权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案涉股权出质前未经运城农商行董事会同意,事后也未向银监会报备。根据运城农商行的章程规定,案涉股权限制出质;即便后续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第三方,也不能改变出质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中航信托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质权人,真正的质权人为运城农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不能成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章程约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是公司法禁止转让的股权,因此不能作为股权质押的标的。故,中航信托公司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押的优先权。

上诉人夏龙亮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增加认定案涉信托计划的股权质押因股权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而质权不成立;二、上诉费由中航信托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夏龙亮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和标的均无异议,仅对部分事实的遗漏存在异议。即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代理词和大量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因为不能转让而不能成为质押标的,但运城农商行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质押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未予载明。

中航信托公司答辩称,夏龙亮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夏龙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航信托公司对凯达公司、博明公司名下运城农商行股权享有合法质权。一审判决在既没有否认中航信托公司跟凯达公司、博明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效力,也没有否认工商部门登记的质权效力的情况下,却否认了中航信托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存在问题。夏龙亮正因为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才提起上诉。夏龙亮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中航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山西高院(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中航信托公司对山西高院查封的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夏龙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运城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公司)与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博鸣公司、凯达公司、李虎狮、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美饰家家居有限公司、运城市南风工业园鑫源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公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山西高院作出(2017)晋执21号执行通知书、(2017)晋执21号执行裁定书、(2017)晋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该案件案外人的中航信托公司不服,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山西高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以(2017)晋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航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中航信托公司以对冻结的股权及扣划的股息和红利享有担保物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期间,山西高院以(2017)晋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关公公司变更为夏龙亮。山西高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对本案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分配如下:一、债权人夏龙亮依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为限先予受偿。二、债权人中航信托公司在债权人夏龙亮受偿之后的剩余部分受偿。中航信托公司提出异议,山西高院于2018年4月1日将中航信托公司《执行异议书》及(2017)晋执21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夏龙亮向山西高院提交了反对中航信托公司异议的书面意见,要求山西高院继续按照原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受偿顺序进行分配。山西高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晋执21号之二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至各当事人。中航信托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山西高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运城农商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89年10月26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均为该行发起人及股东,至2014年5月5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持股比例均为9.99%。

还查明了中航信托公司受托向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发放贷款并以二公司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份及该股份形成的派生权益包括配股或送股等形成的权益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如下相关事实:

2014年9月29日,运城农商行与稠州银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载明:①运城农商行向稠州银行开立同业存款帐户,存放同业资金,并由稠州银行按照运城农商行指示,以稠州银行名义投资运城农商行指定的金融资产项目。②运城农商行在稠州银行存放同业资金时,应另行签订具体人民币同业存款合同。但运城农商行保证,人民币同业存款合同内容无论作何约定,均不影响稠州银行以该资金作为委托资金向运城农商行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定向投资业务。③基于该协议发生具体投资行为时,运城农商行应向稠州银行签发《投资指令》。④自签发《投资指令》时,视为运城农商行同意解除其同业存款资金并由稠州银行进行投资,无需另行签署划款协议,运城农商行不得再依照同业存款合同要求稠州银行支付任何存款本金及利息或承担任何责任。⑤合同终止时,稠州银行仅负责按照清收所得财产或权利的现状向运城农商行移交。稠州银行仅在移交过程中予以配合,对投资的实际效果不承担任何风险、无赔偿、补偿、保证等义务。同日运城农商行向稠州银行下达二份投资指令,委托稠州银行与方正证券签订《方正证券赢策15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指令稠州银行作为该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以运城农商行6亿元委托资金作为委托财产,委托方正证券通过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投资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投资收益率为6.45%,运城农商行向稠州银行支付咨询顾问费率0.3%。“其他要求”载明:“本次投资项目已经我行审查并决定投资,对指定贵行签署的系列法律文件[包括:方正证券赢策15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等]均已认可无异议,因贵行根据我行委托代理投资该笔项目的任何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风险等)均由我行承担,与贵行无关。”

2014年9月26日,稠州银行、方正证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天津招行)三方签订《方正证券赢策15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载明:委托人稠州银行、管理人方正证券、托管人天津招行。“权利义务”:委托人认可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如果委托资产的投资运作结果无法满足预期目标,委托人承诺自行承担委托资产到期无法收回的损失,并同意管理人以剩余委托资产为限向其进行分配;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资产的投资风险;本计划到期(含提前到期)或委托人提取委托资产时,委托资产以定向计划到期时或者合同终止时或委托人指定的资产提取日的现状形式返回给委托人,相关付款义务人未能按照相关约定及时付款,委托人应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管理人仅在提供相关手续上予以配合而无其他义务和责任。“委托资产清算和返还”载明:管理人、托管人应在清算日前将委托资产全部变现,并在委托人和托管人确认清算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资产移交手续,将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费用后的委托资产交给委托人,如委托资产中有不能变现的非现金类资产,委托人在此同意并接受管理人以清算日剩余资产现状的方式向委托人返还。如剩余资产附有担保权益的,由委托人直接与担保人协商办理变更登记或处置事宜。”

2014年9月29日,稠州银行向方正证券发出《委托人投资指令》,载明:根据《方正证券赢策15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指令方正证券将6亿元委托资产进行投资,投资品种《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资金通过信托用于向博鸣公司、凯达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约定稠州银行收益6.45%,方正证券收管理费0.04%,天津招行收托管费0.01%。

2014年9月29日,方正证券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①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即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方正证券,信托类型为单一指定资金信托(即委托人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应将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②方正证券指令受托人中航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贷款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借款人博鸣公司、凯达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信托总规模6亿元,贷款利率9.6%,中航信托公司收取信托报酬0.1%。博鸣公司、凯达公司、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运城农商行股权提供质押担保。③方正证券指定运城农商行作为信托资金的管理人,对信托贷款进行贷后管理,免除中航信托公司对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及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责任。④关于信托利益分配。“剩余未变现部分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给受益人。具体方式:(1)受托人于信托终止且清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转让通知书,并向受益人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转让通知,自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转让通知之日,视为全部转移至受益人。(2)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至受益人后,向相关债务人或交易文件当事人进行通知或签署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办理权属或担保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行使债权追索权等事务由受益人全部承担,受托人仅在提供相关手续上予以配合而无其他义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受益人自行承担借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债务或提出任何抗辩的法律风险...(3)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经有权的司法裁判,上述原状分配无法执行的,受益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执行原状分配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人发出经受托人认可的、处理剩余信托财产的书面指令,受托人因执行该项指令而支出的任何费用、款项,均由受益人另行支付。受益人对受托人执行该项指令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和风险。受托人不因该项指令的执行承担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受益人未及时向受托人发出上述指令的,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信托财产的处理。⑤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时,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应一并概括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应无条件接受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同时享有并承担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并不得以其与原受益人的约定对抗受托人。

2014年9月24日,中航信托公司分别与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签署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信用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和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6%,中航信托公司向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各发放人民币1.5亿元的信托贷款,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分别以自己当时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8400万股的股份及该股份形成的派生权益,包括配股或送股等而形成的权益向中航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且合同双方到运城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运城市工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项目存续期中航信托公司先后两次分别与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信托股权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将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变更为固定利率6.6%。

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信托报酬、管理费、托管费、咨询顾问费等,由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等公司汇入中航信托公司,经中航信托公司、方正证券、稠州银行三个委托通道帐户流转后同日该利息汇入运城农商行,截至2017年10月27日,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发生拖欠,贷款本金未归还。

2014年9月24日,中航信托公司与运城农商行签订《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管理协议》,委托运城农商行履行贷款发放后的管理职责,进行资金监管。

2016年8月25日,方正证券与运城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载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转让方(受益人)方正证券与受让方运城农商行经协商,将其在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及相对应的委托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6亿元投资中运城市广生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1.5亿及利息并已终止合同),受让方运城农商行向转让方(受益人)方正证券支付转让价款454685000元。同日中航信托公司与新受益人运城农商行签订《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风险申明书》,9月29日中航信托公司在方正证券与运城农商行《信托受益权转让确认登记表》上盖章确认。

2016年8月30日,运城农商行将受让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廊坊银行,信托受益权转让价4.5亿元。8月31日中航信托公司在信托受益权转让确认登记表上盖章确认。9月29日中航信托公司与新受益人廊坊银行签订《中航信托·天顺1727号事务管理单一资金信托风险申明书》。

2016年9月14日,委托人稠州银行、管理人方正证券、托管人天津招行签订《关于方正证券赢策158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提前终止协议》,载明: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均已支付完成,委托人本金与收益已全部提取,且不存在未结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在资产管理合同项下义务终止,任各一方不得再依据原资管合同向其他各方主张权利,并形成《方正证券赢策15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2017年10月27日,该信托受益权由廊坊银行拆分转让与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德盛荣商贸有限公司,该信托受益权转让价分别为1.5亿元。

2017年10月27日,中航信托公司与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到期,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贷款本金未归还。信托贷款合同到期,信托资产未经清算,中航信托公司庭审中意见为原信托受益权转让,无书面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受益权人为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其应向该三公司履行义务。同时查明中航信托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三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后向其主张过权利。

又查明:2018年8月10日,江西银监局赣银监信复(2018)4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关于夏龙亮2018年5月3日关于中航信托公司协助运城农商行规避监管的信访材料,该局调阅了中航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立项审批流程,其业务部门在审批流程注明了“项目主导方和风险承担者运城农商行”,以及运营管理部门注明了“实质委托人:运城农商行”,也就是中航信托公司当时知晓信托计划的实际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在知晓实际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的前提下仍接受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向其股东发放贷款,并且该行为一直未能整改,违反了中国银监会的《监管意见》关于“提高复杂产品透明度。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按穿透原则上识别产品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各项规定,防止风险蔓延;同时按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底层资产,资金最终投向应符合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中航信托公司对该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将中航信托公司执行异议送达至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夏龙亮向该院提交了反对中航信托公司异议的书面意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中航信托公司以夏龙亮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航信托公司对该院《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即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对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及其股息红利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享有质押优先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运城农商行在稠州银行开设同业存款账户,存放同业资金,稠州银行按照运城农商行的指令,自己作为委托人,与方正证券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方正证券按照稠州银行的指令,作为《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管理人,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中航信托公司按方正证券指令,与运城农商行股东博鸣公司、凯达公司等签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股权质押合同。可见,运城农商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运城农商行通过与稠州银行、方正证券和中航信托公司的合作,通过委托定向投资、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将资金贷给其公司股东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等,并指令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等以运城农商行股权设立质押。中航信托公司向运城农商行股东博鸣公司、凯达公司贷款并接受其公司所持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虽是按照方正证券的指令,但实质的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稠州银行、方正证券、中航信托公司均不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信托终止时,中航信托公司、方正证券、稠州银行按照清收所得财产或权利的现状层层移交,剩余信托财产、未收回的债权及担保将转移至本案的最终受益人运城农商行,最终将由运城农商行向债务人凯达公司、博鸣公司行使债权追索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稠州银行与方正证券退出了该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提前终止了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的履行,并将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及委托人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运城农商行,运城农商行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方,与中航信托公司形成实质上的信托合同关系。信托终止时,按照约定,中航信托公司将剩余信托财产、未收回的债权转移至受益人运城农商行,作为债权担保的案涉股权质押将变更登记在受益人运城农商行名下。如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不排除运城农商行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所持本行质押股金受偿的可能性,该行为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银行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既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的规定。虽然之后运城农商行又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他人,但不能改变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形式上是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贷款,并以自己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股份向中航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其实质为运城农商行将资金贷给其公司股东,其股东以所持运城农商行的股权作为质押,中航信托公司明知实际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仍接受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向其股东发放贷款,其与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但因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享有质押优先权。中航信托公司要求对本案所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航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450元,由中航信托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夏龙亮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第一组:夏龙亮请求认定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权登记无效的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信(2018年11月16日)。2.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快递单。3.运城银监分局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4.《关于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关事项查询的复函》。5.运城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6.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夏龙亮投诉举报问题的答复。7.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8.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9.行政起诉状。

拟证明:夏龙亮自知晓质权存在根本性瑕疵而未设立后,未怠于行使向相关部门主张要求撤销质权登记的权利。

第二组:2014年5月运城农商行修订章程情况的相关证据。1.运城农商行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四次会议记录。2.运城农商行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第1号)。3.关于变更运城农商行注册资本的议案。4.运城农商行第一届股东大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第2号)。5.关于修改《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及附件。

拟证明:运城农商行的股东股权限制转让,质权因股权不能出质未能有效设立,质权未成立。2014年5月运城农商行章程修改程序违法: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参会股东的签字,该章程并未生效。章程修改的内容为第三章第十三条和第三章第十八条,并未修改第三章第三十二条(本行主要股东自注册成立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第三组:调查申请。1.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依职权调查证据申请书。4.调查令申请书(运城市德盛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情况)。5.调查令申请书(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

拟证明:本案资金实际的来源及相关公司经营状况,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中航信托公司对夏龙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信件的内容不属实,且错误的引用了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投诉内容不成立。对证据3的答复意见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夏龙亮为了达到个人诉讼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恶意去调取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材料,被行政机关依法驳回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夏龙亮的所有主张都只是其个人主观意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因为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夏龙亮滥用权利,恶意举报的事实。对证据7,该证据跟证据1、2是对应的,证明夏龙亮举报内容不真实,主张被驳回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确认了凯达公司、博明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效力的事实,也证明夏龙亮关于凯达公司、博明公司股权质押不成立或不生效的主张根本不成立。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行政诉讼实际发生,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一、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组证据仅调取了运城农商行部分股东会的会议、决议备案材料,内容并不全面,也不能完全覆盖和反映运城农商行章程变更的全过程。第二、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一组证据的内容是运城农商行的内部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及相关的备案材料,涉及了运城农商行的商业秘密和内部机密,在未经该行同意或者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的情况下,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向第三方透露这些资料,或者是允许第三方去调取这些资料。而本案是夏龙亮与中航信托公司之间的诉讼,运城农商行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审理内容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不认可。第三、对这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是中航信托公司,对于凯达公司、博明公司质押的山西农商行的股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因为相关股权已经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且依法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质押登记,双方均已履行了股权质押所需要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山西农商行的公司章程规定及内部决议文件是该行的内部事宜,最多是属于监管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诉争的也只是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问题,不存在股权转让问题。该组证据夏龙亮主张股权转让的问题,明显与本案没有关系。夏龙亮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事项提交为本案证据,思路不清,恶意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里面的注册资本是不能用于证明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的。夏龙亮以其个人无端的怀疑来主张二公司不具有支付信托受益权的受让款的能力缺乏依据,且与一审已经查明的二公司的支付事实不相符。对于证据3、4、5(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申请的范围。上述申请,夏龙亮在一审的时候同样提交过,并且已经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证如下:夏龙亮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夏龙亮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证据3、4、5,夏龙亮拟证明本案资金实际的来源及相关公司经营状况与本案基本事实查明无关联,故对证据3、4、5的调查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航信托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起诉、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质押的有关问题。二、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对凯达公司、博明公司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及股息的红利,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股权质押的有关问题。(一)关于信托财产和股权质权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可见,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区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其运作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发行信托产品(信托计划)来募集资金,并将募集来的资金投入实体企业和金融产品,通过投资为委托人管理财产,获取收益,分期将信托受益分配给受益人,并在信托终止后,将剩余信托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受益人。作为委托人来说,其加入信托关系的主要方式是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在信托生效后,受益人即享有信托受益权。本案中,运城农商行在稠州银行开设同业存款账户,存放同业资金,稠州银行按照运城农商行的指令,自己作为委托人,与方正证券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方正证券按照稠州银行的指令,作为《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管理人,以运城农商行6亿元委托资金作为委托财产,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案涉托信托贷款合同。由此,该6亿元委托资金已经作为信托财产,既区别于中航信托公司自己的固定财产,也区别于运城农商行的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其控制、管理和处分的相关所有权均归中航信托公司所享有。中航信托公司基于取得的信托财产借贷给本案借款人,即中航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贷款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借款人博鸣公司、凯达公司等。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以其持有的运城农商行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保证对象是上述案涉的独立存在的信托财产权益,而不是运城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关系获得的信托受益权。综上,本案案涉的股权质权人为中航信托公司,而非运城农商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贷款,并以自己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股份向中航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其实质为运城农商行将资金贷给其公司股东,其股东以所持运城农商行的股权作为质押,中航信托公司明知实际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仍接受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向其股东发放贷款,其与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但因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享有质押优先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与信托行为性质不符。

(二)关于案涉股权质押成立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以自己在运城农商行的公司股权出质,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运城市工商局给予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博鸣公司、凯达公司在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质的股权。即使存在运城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该条款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案涉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依法设立。至于是否到银监会备案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质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此外,银监会办公厅制定的《监管意见》是银监会对信托公司行政监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否定基于信托行为性质而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系中航信托公司与运城农商行股东博鸣公司、凯达公司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出质经依法登记,质权有效设立。故,夏龙亮上诉主张案涉股权质押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运城农商行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方,与中航信托公司形成实质上的信托合同关系。信托终止时,按照约定,中航信托公司将剩余信托财产、未收回的债权转移至受益人运城农商行,作为债权担保的案涉股权质押将变更登记在受益人运城农商行名下。如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不排除运城农商行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所持本行质押股金受偿的可能性,该行为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银行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既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虽然之后运城农商行又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他人,但不能改变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于本公司股东不能就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对本公司出质所作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本案的股权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航信托公司与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之间,运城农商行并非案涉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运城农商行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方,与中航信托公司形成实质上的信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夏龙亮认为运城农商行是实质上的质权人,缺乏法律依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则设立目的看,旨在保护公司股权投资、注册资金利益不受损害。即使不看信托资金的财产性质,因本案中,运城农商行于2016年8月30日将受让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廊坊银行,信托受益权转让价为4.5亿元。2017年10月27日,该信托受益权由廊坊银行拆分转让与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德盛荣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农商行基于案涉资产信托后的受益权也实际发生转移,客观上也不存在因案涉股权质押而给其股权结构及投资、注册资金利益等公司利益带来直接损害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将不排除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的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对凯达公司、博明公司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及股息的红利,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因案涉股权质权已有效设立,故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对博鸣公司、凯达公司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中航信托公司要求“确认中航信托公司对山西高院查封的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当。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基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对该案件参与执行分配中的执行所得价款,中航信托公司可以优先受偿。中航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应合理确定各适格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顺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夏龙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

三、确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和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夏龙亮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450元,由夏龙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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