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四川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
申请再审人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被申请人一(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身份证号:XXXXXXX。
被申请人二(原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X。身份证号:XXXXXXX。
被申请人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但被申请人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号。在维持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基础上,将利息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月利率2%’变更为‘1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1%至全额支付’。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现申请再审。
重审请求:
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刑初字第17号二审判决。
2.改判维持民初(2020)XXX号一审判决。具体请求为:被申请人罗XX、姜X、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二再审申请人刘X、陈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
3.再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三张借条,均证明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2020)川1723民国初)根据《民间借贷利率法》的规定,将月利率定为2%,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审申请人予以认可。
二、二审判决降低一审判决确定的月利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审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调取了《原债务承诺书》的新证据,更充分地证明了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月息2%而非1.5%、1%向二审申请人支付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第二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姜X、罗XX、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表出具的债务承诺书复印件,意在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同意降低借款月利率的原因是三被申请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并同意有条件降低月利率。二审判决以“偿债承诺书为复印件,且偿债承诺书的债权人签名一栏无被上诉人签名”为由,驳回了偿债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判决作出后,第二再审申请人费尽周折找到债权人代表人朱XX,要求其将自己保管的债务偿还承诺书原件借给第二再审申请人,以便第二再审申请人向法院证明三被申请人对包括第二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包括月利率的确定方法。朱XX同意了第二次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将原债务承诺书交给了第二次再审申请人。因此,第二再审申请人在提交再审请求材料时有了新的证据。对于这一新证据,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
1.已取得债务承诺书原件,取证方式和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2.债务承诺书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同意降低月利率标准,是因为第三被申请人承诺2016年还清本息。
《偿债承诺》第二条规定:“2016年分四期偿还本金,每季度偿还本息总额的四分之一,年底全部还清,不再展期”。第四条规定:“上述条款必须遵守。如违约,按原借据月息2.5%执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协议内容明确证明第三被申请人承诺偿还本息,违约后果是恢复原月利率标准,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同意降低月利率是因为第三被申请人承诺2016年偿还全部本息,但实际上第三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承诺,故月利率应为原借据约定的2.5%。
3.债务承诺书是三被申请人向全体债权人作出的自愿承诺,经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再审申请人是债权人之一,承诺书当然是对第二再审申请人的承诺,与本案第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关。
《偿债承诺书》注明“债务人原月息2.5%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债务人原借据签字后生效(债务人原借据保留至本息全部清偿)”和“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用以证明:
(1)债务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债务人即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其承诺,在三被申请人未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本息的情况下,原借据仍然有效;
(2)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承认其吸收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的存款;第二次再审申请人属于公众,自然属于吸收存款的对象;此外,第三被申请人也认可当初约定的月利率为2.5%;
(3)三被申请人在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证明三被申请人完全同意债务承诺书的内容,当然同意签字的五人是债权人代表,而不仅仅是这五人,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承认签字人的债权人代表地位。可以看出,第二次再审申请人包含在所有债权人中,债权人代表签字足以代表第二次再审申请人签字,不需要第二次再审申请人亲自签字。因此,三被申请人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债务承诺函是对包括第二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做出的承诺。本承诺书经债权人代表朱XX等五人签字后,对包括第二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生效。第二再审申请人是否签署债务承诺函,不影响本承诺函也适用于第二再审申请人。该承诺书与第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
第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第二再审申请人在没有第三被申请人的还款承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单方面同意降低贷款月利率。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简单认定,包括偿债承诺复印件,明显违背法律逻辑,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应予纠正。
四。三。被申请人多次与第二次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违约,拒绝偿还本息,严重失信。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负面评价,防止其从违约中获利。如果仅仅因为第二次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且债务承诺书债权人签名栏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就轻易认定关键证据无效,降低月息判决,无异于纵容三被告。因此,二审判决必须予以纠正,营造诚信的社会氛围。
动词 (verb的缩写)对于被申请人三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在二审中对同一案件进行判决的问题,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
1.虽然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判决书中的原告都是债权人,与第二再审申请人地位相同,案件大体相似,但毕竟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案件,案件并不完全一致。即使是同一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会因为案件的不同,证据的不同而作出。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来看,开江县法院对四个案件的月利率的认定,基本上是以“被申请人三出具并经债权人签字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为证据,认定为债权人自愿降低月利率的计算标准,即双方重新约定了月利率,然后均按照清单上重新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判决。但这一判决严重忽略了“债权人之所以会在降低后的月利率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上签字,是因为被申请人三承诺按约定还本付息”这一客观事实,进而未能认定清单中的贷款利率降低是附条件的约定。据此,在未查明被申请人三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所附条件是否已经实现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虽然四份判决对应的债权人没有上诉,放弃了上诉权,导致了四份“错误”判决的法律效力,但四份生效判决并不能因为已经生效就避免“错误判决”的问题。从法理上讲,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部分权利人不能要求其他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第二次再审申请人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因此,以同案同判为由否定第二次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显然是不妥当的。
2.除上述理由1外,第二再审申请人的案件与被申请人3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所对应的案件还有一个显著区别,即第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债务承诺书(即使只是复印件)。这个新证据的证明力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过了。该证据在被申请人3提交的四个案件中均未得到证明,二审法院依据该新证据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所对应的其他案件并不完全相关。由于两者并不完全相关,第二次再审申请人的案件提交了其他案件所没有的新证据,而这个新证据对于案件的认定非常重要。所以二审法院应该作出不同的判决,而不是简单地作出“同判”,否则就会出现“误判”!事实上,一审法院秉承公平正义原则,认定计息清单有条件,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条件,故应按照原借条约定执行计息标准,进而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但二审法院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也没有正确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和偿债承诺书,导致二审判决违背事实。
综上所述,第二再审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2.5%,第二再审申请人同意有条件地将月利率标准下调至1.5%和1%,即第三被申请人必须按照债务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第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向第二再审申请人清偿。因此,无论是承诺函中明确约定的,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均应恢复执行原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5%。那么,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法律上有正当理由,应予维持,而二审对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偿债承诺书》及判决书的判决明显不当,对月息的判决于法无据,必须予以纠正!
为维护第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和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规定,第二再审申请人特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第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我在此传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1:
申请再审人2: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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