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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利率及数额的计算,非法放贷利息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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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借贷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律师李大鹤在《职业放贷人放贷是非法放贷,应不应该计算利息》一文中认为在资金贷后回收之前,客观时间跨度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这使得借款人所带来的时间价值或资金占用损失是足够可预测的。而职业出借人,由于其出借行为产生的是非法债权而非合法债权,不产生法律认可的时间价值收益,在资金被占用期间承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722民在第92号“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关于梁从合同中取得的44.6万元损失部分的利息,因张某某以非法放贷牟利为目的,向包括原审被告人梁在内的不特定人发放贷款................................................................................................................该观点与李大鹤律师的上述观点一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借贷主体资格而从事民间借贷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出借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未经主管机关依法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故原审原告张某某应视为职业放贷人。一审被告委托的代理人黄坤主张,一审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上蔡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后又主张,一审原告张某某是专业出借人,三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无效,与其关于张某某的适格主体的说法不符。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张某某在扣除3个月利息5.4万元后,实际向原审被告梁某支付借款44.6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应返还梁某因该合同在原审中获得的44.6万元...关于梁某因该合同取得的44.6万元所产生的损失利息,因张某某以非法放贷牟利为目的,向包括本案原审被告人梁某在内的不特定人发放贷款,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他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且原审原告张某某涉黑涉恶,在当地影响恶劣,本院对原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不予支持。

李大鹤律师用一句话概括了上蔡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非法放贷谁都不能获利,只计算实际贷款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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