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现代社会的细胞,其以独立财产、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为基石,始终活跃于市场交易活动中,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
当有限公司在良性持续过程中,依靠股东的人合性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诸多事宜。但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等问题时,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则会出现股东想要退出公司的现象。
那么怎么样可以在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解决这个问题呢?
案件摘要原告汪某(下称汪某)与被告岑巩县鑫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为共同开发“岑巩县山语城房地产项目”,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岑巩县山语城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下称《投资开发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之后三次向鑫华公司支付合作定金共计202万元。
同时,2015年11月16日,黄某与汪某签订《岑巩县鑫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并做了公证。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所持鑫华公司的31%股权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汪某。
2015年11月17日,鑫华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汪某交来股权款1550万元,同日,黄某出具《领据》,从鑫华公司领到1550万元退回出资款。
但上述《收据》和《领据》并未实际支付。
之后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黄某将鑫华公司31%的股权由自己名下转让给汪某,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其后,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汪某欲退出鑫华公司。
2016年11月7日,汪某与鑫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日与黄某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鑫华公司返还给汪某202万元;同时汪某将其所拥有的鑫华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某。
两份《协议书》都对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
之后鑫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汪某转让31%股权给黄某。并于同日出具《收据》,收到黄某交来股权款1550万元,汪某领到1550万元返还出资款的《领据》。
以上《收据》、《领据》均未实际支付。
此后,汪某将其所持的鑫华公司31%股份经工商变更登记转至黄某名下,但鑫华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
由此,汪某遂诉至法院,提出由鑫华公司按协议支付合作金及利息。
以案释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依法受合同的拘束,是合同的对内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2.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这一效力表现,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3.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依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另方当事人进行补救。
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文认为被告鑫华公司应当将其与原告汪某在《投资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作金退还给原告汪某,但退还的合作金中还应扣除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共同运营“岑巩县山语城项目”所造成的亏损(该亏损按照原告在“岑巩县山语城项目”中所占合作投资款出资比例计算)。
被告鑫华公司应退还原告汪某合作金本案中原告汪某和被告鑫华公司在2015年签订了《投资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目的是开发“岑巩县山语城项目”,原告汪某支付给被告鑫华公司202万元作为合作金,也就是项目成本。
同时,原告汪某通过受让被告黄某等股东的股权成为鑫华公司股东,并进行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以便于管理该项目。
但鑫华公司仅仅开具了《领据》和《收条》,并没有开具出资证明书。
之后因双方意见不一,合作破裂,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某以不再是公司股东,并要求被告鑫华公司退还其合作金。
由以上事实可知,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
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将该合作金约定为项目金额,而不是股权出资款。
并且原告汪某与鑫华公司股东黄某另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股权转让的股权份额为1550万元,并且鑫华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和《领条》表明其股权转让价款是1550万元。
这其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合同约定202万元合作金属于股权转让款或者股权出资款。
之后双方通过两份《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鑫华公司应退还原告汪某合同约定的合作金。
经过上文的分析,这两份《协议书》并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属于股权回购协议,而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其中有部分条款约定了合作金的退还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鑫华公司应在原告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后,将合作金202万元及其利息退还给原告汪某。
之后,原告汪某履行了合约,进行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但被告鑫华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支付义务。
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鑫华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被告应继续履行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汪某支付相关合作金。
原告要求鑫华公司退还合作金的请求属于合理合法。
项目运行亏损部分应从退还合作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前文所述,原告汪某在与鑫华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完成了在鑫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
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的外观主义原则,自原告汪某在鑫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机关登记之日起,汪某成为鑫华公司股东。
之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经过鑫华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汪某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黄某,同时汪某不再是鑫华公司股东。
因此,在两次股权变动之间,汪某属于鑫华公司的正式股东。虽然汪某受让黄某的股权属于瑕疵出资的股权,其本人也是知情的,之后汪某也并没有将出资额缴足。
根据股东资格认定的外观主义原则,汪某虽然是瑕疵出资股东,但其满足股东资格的外观要件,所以并不影响汪某作为鑫华公司股东来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在第二次股权变动后,《协议书》约定双方股权转让款只是形式上支付,并不需要实际支付,鑫华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同意了瑕疵出资的股东汪某转让股权。
所以,汪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鑫华公司也是合理合法的。
有关于202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上文分析可得出并非股权出资款,而是属于项目合作金。
作为鑫华公司股东的原告汪某在任股东期间管理经营鑫华公司开发的“岑巩县山语城项目”,其将202万作为项目合作金投入项目,项目日后开展不顺利,并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汪某要求退出项目。
根据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鑫华公司确实应该退还合作金。但这段时间,公司和原告作为项目运营方,投入了项目运营成本,在项目没有完成时势必没有收益,从而投入的成本成为亏损。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投资开发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为了开发“岑巩县山语城项目”才签订的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得收益,同时如果产生成本或者亏损,也应当由合作方共同承担。
但两份《投资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有关于亏损分配的内容。
因此,根据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告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其与被告鑫华公司一样都是合同平等主体的一方,也需要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案件反思本文选择的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由于经营理念不合,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情况。
那么如何平衡好各方利益,使得股东合法退出公司就成为司法裁判机关审理这类案例必须面对的问题。
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首先要明确股东资格,再就是需要区分它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回购,亦或者司法解散的案件。
在充分尊重退股纠纷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平衡股东、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股东合法的退出公司,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
在立法上,现有的法律给予了几条途径,但中间仍有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完善股权转让制度和股权回购制度。
所以,在符合商事交易客观规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量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免责声明)文章案例过程、图片都来源于网络,此文章旨在以案普法,无低俗等不良引导。如涉及案件版权或者人物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删除内容!特别说明,本文不存在捏造事实。
由于平台规则,只有当您跟我有更多互动的时候,才会被认定为铁粉。如果您喜欢我的文章,可以点个“关注”,成为铁粉后能第一时间收到文章推送。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叶某诉汪某借款纠纷案,汪某诉鑫华公司投资纠纷案研究":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53280.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