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属于法人组织,享有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债务。担保权也是一种法人权利。公司有权对外担保其债务,但担保权的行使也受到限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他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或者担保总额以及单个投资或者担保金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然后,从分析[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军等。】(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1143号判决,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担保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就能决定的,必须以公司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为依据和授权来源,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这样做。
公司对外担保不需要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除外。
精选案例
案例一: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江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漆*(2021年02月306号)合同纠纷案解析。本案中,各方均确认“项目公司秀金公司由瑞如合伙与江西金属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即秀金公司由江西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然后,江西金属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由江西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秀金公司向债权人思豪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思豪公司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为该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
《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案例二: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负有鉴别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
法院基于对峨眉山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1川11民中959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认为,关于该协议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是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职权的规定。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负有注意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本案中,紫晟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以负债收购的方式投资常恒公司开发的海螺沟金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入涉案债务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四方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本协议由紫晟公司盖章,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赵启禄盖章。金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的内容是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紫晟公司认可王禹代表紫晟公司和常恒公司参与了涉案协议的谈判。金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的全过程。紫晟公司对该协议及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审批协议是经公司股东同意后才盖章的。综上所述,债务清偿合同是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以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对担保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合同有效: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要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律师声明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想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对外担保,且担保合同有效,需要关注是否满足以下关键点: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经合计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5.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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