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概述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往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欺骗保证人或者债务人欺骗保证人,债权人知道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保证。详情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2021年1月1日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担保法也有相关规定。详情如下:
《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为此,笔者选取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作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河南银丰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4358号】,对借款人当日通过转账至其他相关账户变相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确定银行是否负有监管义务,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二。最高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银丰塑胶有限公司[案号(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4358号]
(一)简要案情
2014年7月30日,雷硕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了(2014)096号、097号两份借款合同。贷款用途约定为“新建年产4000万只高效节能灯和2000套LED灯建设项目”,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和4000万。
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与银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雷硕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乙方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还款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付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算日、债务履行期开始而不延长债务履行期的,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的方式为委托付款,即雷硕公司应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市分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雷硕公司的交易对手。在此过程中,雷硕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贷款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拨付)。”
从贷款流向来看,建行周口分行将2000万元相关贷款委托给No。(2014)096于2014年8月4日到豪森公司账户,豪森公司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给顾家公司。经查,豪森公司和顾家公司均为雷硕公司的关联公司,故债务人雷硕公司明显改变了借款用途。(2014)096.
雷硕公司在申请(2014)096号、097号两笔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与豪森公司、中山中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买卖合同,供建行周口分行贷前审查。三份购销合同的字体高度相似,格式和基本框架一致。此外,除了卖方和下面小表格中呈现的第1项“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之外,
在此基础上,担保人银丰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系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硕公司串通形成,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2)建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在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信贷部负责人石某撤并停贷的威胁下,银丰公司被迫为雷硕公司提供担保。
(二)争议焦点
担保人银丰公司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三)案件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银丰公司诉称,担保合同是在建行周口分行信贷部经理石军的胁迫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证明有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事实,并证明有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人民法院能够确认待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件一审立案后,银丰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以雷硕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刑警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但案件尚未处理,案件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银丰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014)09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7月30日资金使用计划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发放方式为委托付款。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雷硕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硕公司的委托,将贷款直接支付给雷硕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根据合同号为201406016-1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硕公司贷款账户,并于2014年8月4日将2000万元转入豪森公司账户。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将该笔借款转给了雷硕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监管范围,故不能推断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硕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担保责任。
三、案例解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述判决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法院对银行是否“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的认定存在分歧。
一、二审法院认为,银行“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的主要原因是,从涉案贷款情况来看,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硕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涉及金额巨大,故建行周口分行应当知道雷硕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从而推断应当委托银行支付贷款,主观上知道该笔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
最高法院认为,不能推定银行“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的主要原因是贷款后续的资金流向不在银行的监管范围内,因此不能推定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因此不能推定银行对保证人构成欺诈。此外,保证人对欺诈或者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保证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有欺诈行为,银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的,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针对本案类似情况,保证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之一:1。银行胁迫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2.银行与借款人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3.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保证人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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