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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索引
(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435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河南银丰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银丰塑料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雷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03、基本情况
银丰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硕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
建行周口分行不知道雷硕公司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与雷硕公司的交易频繁且数额巨大,应当知道96号借款未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这是一个没有证据的假设。
银行的主要义务是贷款。本案中,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委托给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是否及何时向第三人支付贷款不在建行周口分行控制范围内。因此,不存在建行周口分行应当知道雷硕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况。
《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贷后审查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规范,但商业银行违反这一管理规范并不一定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银丰公司提交意见称:
(1)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系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硕公司串通形成,伪造借款材料,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
(2)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在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信贷部负责人石某撤并停贷的威胁下,银丰公司被迫为雷硕公司提供担保。
04、裁判的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涉案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丰公司诉称,担保合同是在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信贷部经理石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证明有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事实,并证明有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人民法院能够确认待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件一审立案后,银丰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以雷硕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刑警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但案件尚未处理,案件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银丰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2000万元”;贷款发放方式为委托付款。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雷硕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硕公司的委托,将贷款直接支付给雷硕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根据合同号为201406016-1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硕公司贷款账户,并于2014年8月4日将2000万元转入豪森公司账户。
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将该笔借款转给了雷硕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监管范围,故不能推断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硕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建行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规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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