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写在前面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可见,没有决议的担保,在法律上通常可以认定为无效。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会遇到一种担保。虽然没有相关的股东决议,但在法律上是认可或推定有效的。
有哪些情况?
第二,公司保证没有决议的例外。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对担保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
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要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20.根据上述三项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或者伪造、变造代理决议,在合同无效后,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对外担保,几类情况无需决议。
无论从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还是九人总结来看,公司担保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经合计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5.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其中,第一种情况有效是因为担保本身是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之一,其对外担保必然要收费,即使没有决议,也可以推定其对外担保应属于其真实表示。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也是基于公司为子公司或债务人提供相互担保的担保,并不是完全的单方合同行为,而是基于相应的利益考量。因此,即使没有决议,也可以推定该等担保的意思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
第四种行为,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名,实际上仍属于股东就担保等重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
第五,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本身就是一个人,他为自己的股东担保,股东必须同意,所以不需要决议。
四、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不需要通过决议确定。
案例01公司为直属子公司担保,无需决议即可生效。
在审理江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漆*(2021)306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应当认为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有效:.....(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的债权人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本案中,各方均确认“项目公司秀金公司由瑞如合伙与江西金属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即秀金公司由江西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然后,江西金属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由江西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秀金公司向债权人思豪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思豪公司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为该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
案例0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不需要决议。
在上海青联石油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恒燃气有限公司民初字(2020)第8360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我们注意到,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恒能石油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苏州南四公司为该公司100%的股东。现被告恒能石油主张周劲松在签订协议时已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担保情况不清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恒能石油公司对债务人苏州南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03担保合同无需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有效。
在峨眉山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1)第959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协议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旨在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负有鉴别的注意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紫晟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以负债收购的方式投资常恒公司开发的海螺沟金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入涉案债务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四方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本协议由紫晟公司盖章,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赵启禄盖章。金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的内容是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紫晟公司认可王禹代表紫晟公司和常恒公司参与了涉案协议的谈判。金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的全过程。紫晟公司对该协议及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审批协议是经公司股东同意后才盖章的。综上,债务清偿合同是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动词 (verb的缩写)摘要
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外担保的原则是要求被担保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这是防止将来担保合同无效的必要手段。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况,即使没有决议,公司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经合计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5.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来源:法律之家作者: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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