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律师团队
邓律师,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刑事业务部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专注于网络犯罪和经济犯罪的辩护以及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刷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为“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此外,部分刷单行为也可能是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认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支付结算资金、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以虚构交易、虚假定价、交易退款等非法手段向指定支付人支付货币资金。通过受理终端或在线支付接口的方式;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服务;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支付结算资金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套现”票据和“洗钱”票据均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套现”刷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第78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金宇公司、盛嘉公司在苏宁公司Suning.cn平台上开设商户进行虚假交易,使用苏宁任意支付方式套现;通过苏宁公司商户经理冯某(另案处理)介绍,利用Suning.cn平台商户大象公司、叶灿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利用苏宁任意支付方式套现;利用Suning.cn平台商家融鼎诚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利用苏宁任意支付方式套现。
法院认为,林某某等人共同利用盛嘉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将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客户,并从中获利,属于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姜永毅、陈、陈法官在《关于办理非法支付结算资金、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指出,传统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一般是指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定价、返现等方式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传统的套现行为已经被非法经营罪所规制。
上述观点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刑初字第735号刑事裁定书中有所体现。法院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指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账、非法套现等严重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违法行为。随着互联网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的方式和方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套现的行为和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因此,非法支付结算取现行为的认定不仅限于信用卡套现的行为,还包括以虚构交易、虚假定价、交易退款等非法手段向指定支付人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
国内首例利用花呗套现被处罚为非法经营案。
二、“洗钱”刷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等人通过利用被告人杨某某的多安系统,
浅析律师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票据、信用卡、汇款、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是不能作为上述“中介机构”参与支付结算的,也就是说,未经批准,不能以类似上述银行的业务模式经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相关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结算业务(又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支付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了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非法经营罪中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接受他人资金,再根据客户的订单信息或其他支付要求将资金划入收款人账户,充当“中介机构”牟利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注意事项: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设备(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假定价、现金返还等方式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参见蒋永义、陈、陈:关于办理非法支付结算资金、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7日。[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渝0105 [4]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设置第四方聚合支付系统(多安1/4)和账单系统,帮助他人进行资金结算。主要方式有:将系统与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链接,以虚构买家信息、虚构交易订单、虚构物流信息、货物收货信息等形式使用拼多多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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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套现型”刷单和“洗钱型”刷单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28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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