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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网签合同怎么取消,网签合同没有约定份额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案由:小额贷款合同纠纷

原告:姜。

被告:某贷款公司。

01

基本事实

姜某起诉称,2019年8月,第三人某英语培训中心向姜某宣传可以通过免费分期缴纳学费的方式学习英语,姜某向某贷款公司关联的某互联网平台公司申请分期付款。2019年10月,英语培训中心停课,不再为姜提供英语培训服务。英语培训中心在宣传引导时明确告知,剩余学费按月免费分期缴纳。姜误以为签的是分期付款协议,后来才知道是借款合同。故以某贷款公司为被告,诉至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

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A区”且第十五条“法律适用及争议管辖”也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A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以约定管辖为由,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签订、履行均在网上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应由北京市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故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姜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某贷款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B区,北京市A区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涉案协议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02

案例焦点

本案涉及借款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市A区”、“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A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03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纠纷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这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需要具体分析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这种出借人主体特定,借款人主体不特定的网络借贷纠纷,范围广,数量大。虽然该协议选择了北京A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但无论是出借人的贷款公司还是借款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A区, 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北京A区签订并履行了涉案借款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北京A区与本案争议实际存在关联的情况下,认定北京A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这必然导致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因此涉案协议的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贷款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B区,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该案由重庆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

04

法官的遗言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发生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前后,以书面形式共同确定的管辖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对于合同利益最大化和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选择争议管辖法院的自主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处分权,便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条款的情况非常普遍。除非协议违反专属管辖或等级管辖的规定,否则当事人的管辖协议通常是有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然而,意志的自主性并不是无限的。在协议管辖中,应严格遵守第35条的限制性条件,注意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以达到诉讼的经济效果,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一,协议管辖的标准条款。

抛开各种订立协议的方式,从协议最本质的特征“双方协商”出发,在进一步摸清某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签订流程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合同的实际签订过程,发现签约人在合同中查看协议管辖并非必经程序,也就是说签约人无需专门查看协议管辖条款即可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未能体现“双方协商”的特征,也未能体现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措施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与上述管辖协议类似,均属于网上签订的格式条款。出借人主体特定,借款人主体不特定。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应遵循《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

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以及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介入审查存在模糊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措施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权条款;第三,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明确主张管辖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是否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由消费者自己决定,法院依据职权不应介入审查,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表现。

一旦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被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商家滥用,消费者将处于更加被动和劣势的地位。因此,法院有必要考虑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管辖条款效力的异议权利,以排除协议不合理的管辖条款。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管辖权的约定有异议时,应当遵循《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形式的借款合同,尽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A区”,第十五条“法律适用及争议管辖”也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北京A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的这一条款并未提示或明确标注。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第二,网上签约合同协议管辖效力的认定

网签合同从合同要约、订立乃至履行都是通过互联网这一特殊渠道完成的。以信息网络形式签订的合同与线下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区别在于,线上合同的签订更具有随意性,线上平台作为制定格式管辖条款的一方,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利益优势。一般来说,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本案中,在网站注册的用户通过某互联网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用于用户接入和使用平台服务。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互联网平台的注册用户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实际上是平台所属的互联网公司所在地。但是,贷款公司虽然是互联网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实际连接点是基于合同主体的方向,即是否有连接点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对方,互联网公司不是合同的对方,与合同纠纷没有实际联系。规定解决纠纷的平台所在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没有实际好处。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492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以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和合同成立地为准。本案中,以平台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既无相关证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将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客观上作为协议管辖的限制性条件,以限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任意选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价值目标,避免任意选择法院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实践中,网上有大量合同直接约定被告住所地、分支机构所在地、平台所在地,对平台有利。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约定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从约定管辖权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功能来看,应该认定这种管辖权条款无效。

关于作者

陈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立案法院法官助理

来源:单玲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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