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法审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盛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乔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楼。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北京市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市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联百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一审第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8118号长泰大厦1楼、2楼。
负责人:侯。
上诉人金盛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集团公司)、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平安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南京华联百货服装有限公司、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王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均不服一审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金盛集团有限公司、金盛家居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各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深圳,但上述协议实际签订地为南京,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管辖权异议的1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平安公司回复称,《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金盛集团公司和金盛家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恶意拖延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我们认为,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写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7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提供的餐费、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在南京签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总裁判长肖芳
蒋先鹤法官
高彦柱法官
2019年3月28日
助理法官梁东杰
记账员赖建英
来源:民事审判,律师和商人之家。
编辑:石慧审核:傅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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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最高法案例:无论合同是否实际签订双方约定地,法院均应认定该地为合同签订地":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226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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