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免责。
作者:李殊、唐庆林、李媛媛(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12日,鑫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丰源公司向鑫发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155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实际为偿还银行贷款,鑫发公司知情。合同签订后,新发公司发放了贷款。丰源公司用这笔钱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2012年11月5日,信发公司与吉林福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山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文山就上述债权为丰源公司提供担保。
2.借款到期后,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偿还利息133.75万元。新发公司起诉至吉林中院,要求丰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常文山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吉林中院一审判决丰源公司偿还本息,但常文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3.新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高院,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发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常文山的担保责任最终被免除。
裁判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虽然是“采购物资”,但实际上是被债务人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而新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是知道这一事实的。但丰源公司和新发公司均未向担保人常文山披露此事实。因此,文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新发公司败诉。
实践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避免今后类似的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债权人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与借款合同不符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在商业活动中,我们应该诚实,不要冒险。本案中,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已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债权人信贷公司明知贷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却未向担保人披露。这一重要事实将直接影响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最高法院认定这种隐瞒借款用途的行为是对保证人的欺诈,因此保证人被免除责任。
2.只有当债权人主动对保证人实施欺诈时,保证人才能主张免责。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欺诈既包括主动欺诈(如捏造事实),也包括被动欺诈(如隐瞒真相不报),任何一种欺诈都可以构成保证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之一。
3.债务人对保证人有欺诈行为,债权人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根据《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致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在我们看来”一节中的论述:
法院认为:1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向保证人常文山隐瞒了该笔借款实际已经发放、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债务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却向常文山作出该笔借款尚未发放、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虚假陈述,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相一致。 2.新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主导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文本的制作,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当时新发公司总经理陈美英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新发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明知丰源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在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中标注为“采购原材料”;在制作涉案担保合同过程中,明知贷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丰源公司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是在明知丰源公司对借款用途和分配情况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与常文山签订担保合同的。新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案例来源
吉林市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文山、永吉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字第2421号】。
延伸阅读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类推抵押。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诉湖南南华宾馆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8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保证人不知道的,本案虽由南华宾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由第三人财产抵押的担保在主体、内容、目的、效力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相似,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南华宾馆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保证人主张债权人知悉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应负举证责任。
案例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的债权人以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对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且恒泰银行与盛元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者盛元公司欺诈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由担保公司承担。 .....恒泰银行借给盛源公司的2000万元用于偿还新耀公司在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的到期贷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盛源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恒泰银行与盛源公司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或当时就上述事实达成了协议,故不能认定恒泰银行与盛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盛源公司未如实告知担保公司向恒泰银行借款的用途,可以认定为对担保公司的欺诈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恒泰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此知情。故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责任。"
出发地: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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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最高法院:因被他人欺骗而提供了担保后,如何才能免除担保证责任?(有详细条件)":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224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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