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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民间借贷的作用,民间借贷与网络借贷的区别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P2P正式纳入监管体系后,监管部门再按民间借贷来监管,是不合适的。图为中国银监会,位于北京西城区金融街。视觉中国资料图

最近,当我们谈到现金贷和P2P(个人点对点借贷)的监管问题时,人们往往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讨论。然而,本文的分析将表明,互联网时代的这些“民间借贷”已经非常无力,相反,其金融性质非常明显,因此有必要反思用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是否合适。

民间借贷的定义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

从狭义上讲,所谓民间借贷一般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定义,比如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有的文件指专门从事借贷业务或主要从事借贷业务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如汽车贷款公司、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也称民间借贷。

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狭义的定义,即不倾向于将那些商业化甚至产业化的借贷行为定义为民间借贷,而是认为应该从正规金融的角度来讨论这些业态和行为,以便实施更加审慎的监管措施。

其实只有偶尔的民间借贷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而不是商业行为,可以免除相关的金融准入或者审慎监管。例如,纽约州放债人法第340条明确规定,个人或企业在该州偶尔发放贷款时,无需遵守法律“禁止无证经营”的规定。换句话说,已经不是偶尔贷款了,要办理相关牌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2015年开始征求意见但尚未正式落地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也规定,放贷业务以经营为目的,即已经专业化、产业化的,必须申请《经营性放贷业务许可证》等相关金融许可,并按照相关金融法规进行监管。

P2P和传统民间借贷的区别显而易见。

P2P早期,确实有学者将P2P定义为民间借贷,但这是无奈之举。在P2P行业发展初期,由于相关金融属性的缺失,无论是从业者还是研究观察者,都是真正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认定P2P行业的属性,即把P2P视为网络版的民间借贷,认为只有这样,行业才能找到金融之外的合法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有专家建议P2P平台不要自称金融机构,而应该叫金融信息服务机构。有学者甚至直接将P2P平台称为“民间借贷网络平台”。

在早期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把P2P定义为民间借贷无可厚非。但是,监管部门将P2P正式纳入监管体系,仍然按照民间借贷来监管,是不合适的。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看出P2P与传统民间借贷至少有四点不同:

第一,传统民间借贷是基于社交网络的个性化交易,而P2P是非人格化交易。传统民间借贷属于“关系金融”,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和合同执行的基础,属于内生的横向信用,存在于特定的经济形态和群体中。但就P2P而言,通过P2P平台等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信息筛选机制,彼此完全陌生的人也可以有直接的贷款交易。而且绝大多数的P2P交易都是陌生人之间的交易,是没有人情味的交易。传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个性化交易,主要利用熟人关系,借助熟人之间的非正式信息,减少甚至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P2P完全超越了熟人关系,借贷双方没有交集。第三方必须提供信息筛选甚至信用担保。

第二,传统民间借贷是零星的,P2P已经产业化。一般来说,传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个性化的交易,规模往往有限,而且还具有零星、分散、非产业化的特点。借助P2P平台的信息匹配甚至增信,P2P实现了完全的专业化和产业化运营。

第三,P2P的直接借贷关系只是形式上有价值。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直接的借贷交易。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也有第三方的介入,如牵线搭桥、担保等,但借贷关系一般比较简单,相关权利义务往往清晰明确。但目前大部分P2P平台都采用了自动化竞价工具。投资人投入一定的金额,比如一个产品一万元,然后这笔钱可能分散到几百甚至几千几万的贷款项目上。

这种自动化投标非常符合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创新精神,也有利于分散风险,但却使得P2P的“直贷”关系只具有形式上的价值。在这种模式下,投资人不知道借款人的信息,投入的资产也是P2P平台改名重新设计的金融“产品”。投资人无法区分单个项目的风险程度,只能基于P2P平台的担保机制和P2P平台本身的风险评估来进行决策。而且一旦发生贷款违约,由于追偿成本高,贷款人不可能与借款人进行协商或调解。即使在风险准备金、债务回购等各种形式的保本措施下,投资者甚至看不到自己投资的基础借款人是否出现了贷款违约,因为这些违约都是P2P平台以各种形式补上的。

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P2P只是法律形式上的直接借贷关系,在经济学上并没有特别大的价值。

第四,传统民间借贷的风险具有地方性和区域性特征,P2P风险一旦发生,具有全球性特征。一般来说,由于传统民间借贷嵌入在一定的社会网络中,往往局限于一些相互分割的局部市场,从而呈现出明显的地域特征。这些地方市场有不同的参与群体和风险控制机制,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即使部分局部市场有风险,也不会轻易产生整体影响。但是,P2P自然是全球化的。无论在哪里注册,它所匹配的借贷双方都可以来自全国各地,所以它的风险具有全球性的特点。

将P2P点对点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引发的悖论。

P2P的上述特点,导致按照民间借贷的思路设计的监管制度出现了一些悖论和矛盾。这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第一,监管体制与P2P商业模式存在矛盾。监管机构对P2P性质的界定,决定了基本的监管制度和具体的监管措施。为什么中央把P2P行业交给银监会?笔者认为,这与P2P被定义为民间借贷有关。

传统上,民间借贷没有日常的行政监管,但由于民间借贷最容易涉及非法集资,而且根据中央部门的权责划分,在中央层面,银监会一直是打击非法集资的主导部门。所以P2P的主管部门银监会解释为什么把P2P的日常监管责任交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说是因为P2P属于民间借贷。打击非法集资的地方执行部门一直是地方人民政府,其中各地打击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多集中在地方金融办,这也是P2P监管中,银监会制定政策,地方金融办负责执行的逻辑。

但是根据上面的讨论,我们知道中国的P2P只是形式上类似于民间借贷和直接借贷,但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就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责任划分而言,P2P根本不存在地域划分的问题。无论在哪里注册,都可以无障碍地在其他地方开展业务,所以如果不同地方宽严相济的尺度不同,可能会导致地域监管套利。

第二,P2P的很多限制没有法律授权。我国对P2P的监管过于强调P2P的直接借贷性质,以至于一些限制性措施自相矛盾。例如,在2016年8月银监会等四部门发布的《点对点借贷中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负面清单”中,P2P平台不能服务于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等衍生品。而且,即使是没有明确列入“负面清单”的业务,比如住房首付贷业务,目前在实践中也是被禁止的。

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因为在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中,这些借贷关系可能是合法有效的。线下民间借贷,一个人借钱炒股、买房,就可以合法地建立借贷关系。但对于作为民间借贷管理的P2P平台,从事上述业务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虽然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说,这种限制确实有其理由,但这个暂行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似乎无权对“民间借贷”做出类似的限制。

第三,一刀切的“配额令”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暂行办法》正式出台后,个人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20万、企业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的“限价令”引发了最强烈的争议。但20万元、100万元是非法集资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在传统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况下,贷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借贷关系仍然可以合法有效,但根据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办法》,贷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P2P借贷是不合规的。这样不合规但合法的司法案例一旦在现实中出现,必然会伤害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威。

当然,业内认为应该放宽标准,制定更高金额的“额度令”是值得质疑的,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合规但不合法”的案例,对监管部门的权威造成更严重的损害。事实上,在2015年12月银监会发布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只是鼓励P2P平台坚持小额分散的表述,并没有具体的限制。笔者一度认为这是“为国养老”,但2016年8月发布的《暂行办法》正式稿还是规定了明确的界限。

第四,关于现金贷是否应该遵守24%的利率限制,道理是一样的。如果将现金贷视为民间借贷,当然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利率的限制。但如果将现金贷视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放的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则与上述限制无关。如果是这样的话,相关的利率限制要不要执行或者执行到什么程度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至少和民间借贷最高利率24%的限制没有关系。毕竟银行信用卡利息(加罚款)不受24%的限制。当然,这是另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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