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你名下买的房子不一定是你的房子”冲上微博热搜,引发了网友对名下买房的讨论。
实践中,出于限购、限贷、逃债、逃税或身份关系等原因,存在托词买房的情况。
一些购房者通过“借名购房”规避了购房障碍,却忽视了“借名购房”的巨大法律风险。
那么,实名买房有哪些坑呢?
打着争议的幌子买房
分手情侣打官司。
张先生和李女士曾经是恋人。因为李女士没有在北京买房的资格,所以以张先生的名义买了房。总房款440多万,其中首付290多万由李女士支付,其余150多万主要由张先生支付,房屋登记在张先生个人名下。
双方还为此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由李女士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由李女士出资,房屋贷款由李女士偿还。两年后,张先生配合将房屋过户到李女士名下。
不久后,两人分手,双方因房屋过户发生争执。李女士停止还款,张先生每月代李女士偿还银行贷款。后李女士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配合房屋过户,并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张先生辩称,他认可自己名下买房的事实,并一直在催促李女士尽快完成过户。但是李女士名下已经有两套房了。按照北京的限购政策,她没有资格买房。所以,是因为李女士自身的原因,导致她没能完成转账。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不仅影响购房资格,而且作为房贷的主要贷款人,李女士断供后,银行一直要求还款,心理压力很大。为了不影响个人征信,先生只有先还款,而这些费用应该由李女士承担。
诉讼期间,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至李女士名下,剩余借款由李女士负责偿还。法庭辩论结束前,李女士提交了一份购房资格核查表,证明自己有资格在北京买房。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各自的损失上。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配合李女士将房屋过户至李女士名下,李女士支付张先生共计12.7万余元。
宣判后,张先生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
法官的陈述
名下买房,是一方同意以他人名义买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使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因规避购房资格限制、逃避债务、给予购房特别优惠、隐匿不动产、减免税收、获得贷款或基于身份关系等原因,以夫妻或父母子女名义购房合同纠纷较为常见。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借名购房合同有效,借款人享有房屋权益。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名义购房关系,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了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从借名人和贷款人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名下买房还是存在很多法律风险。
除了这种情况,常见的风险有:
登记人反悔,在投资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关系的情况下,很难取得房屋产权或者收回购房款。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由登记人收取,产生纠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意外死亡,导致实际继承人无法继承房产的风险。
把父亲名下的房子叫贷款名。
儿子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李先生和顾女士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即长子李佳、次子李毅和幼女李冰。两人生前买了两套房子,都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第二个老人去世后,三个子女因财产继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发生法定继承纠纷。
李佳在继承诉讼中提出,其中一套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但实际上是他购买的,一直由他使用。他是房子的实际所有人,这个房子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在此基础上,他单独提起了权属确认诉讼,要求房屋归他所有。
李毅、李兵不同意李佳的说法,称两套房子都是单位分配给父亲的福利房,购房款是父亲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父母的遗产。因为两个福利房面积超标,后来补交了房价差价。虽然差价由李佳支付,但不代表李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仍是其父母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佳主张涉案房屋系以李先生名义购买,应证明双方约定以李先生名义购房,但其未就以李先生名义购房部分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仅有房屋投资的行为不能产生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故驳回李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的陈述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采取登记效力的立法体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有出资事实不能抵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不能设立不动产物权。
在继承诉讼中,经常会有一方继承人提出房屋是在被继承人名下购买的抗辩,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实际上是被继承人之一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涉及到审查遗产范围,继承纠纷案件会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当事人范围一致的,在继承案件中吸收,一并审查处理继承范围。当事人范围不一致的,主张名下购房法律关系的一方可以另案提起合同或者权属确认之诉,另案审查名下房屋是否成立,明确房屋权属。此时继承案件只处理权属确定的遗产。
就借名人而言,主张实名购房的一方除了出资事实外,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名购房的约定,且实名购房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借名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判决房屋过户到房屋实际所有人名下。本案中,李佳未能提交证明其名下购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名”购买的房屋被查封。
名人请愿排除强制执行
2018年,为了躲避限购政策,李女士借用弟弟李先生的名义购买了新房。该房屋由李女士出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的签字是李女士以李先生的名义签字,并有其手印。买房后,李女士一家实际住进了房子,并支付了日常水电煤气等一系列费用。但房子只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20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先生对宏远公司负有清偿借款债务的连带义务,判决李先生向宏远公司偿还该款项。因李先生未履行上述判决,宏远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前述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的房屋进行预售。
2021年,李女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李女士的异议请求。李女士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她以该房屋是以李先生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她所有,据此主张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李女士基于借款房屋的合同关系直接申请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李女士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李女士对名下购房的主张属实,李女士与李先生之间的关系也是名下购房合同。在此基础上,李女士仅享有要求李先生履行名人义务的债权,不应先于宏远公司的债权受到保护,据此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女士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的陈述
基于借款名下的购房合同,可以直接请求确认享有产权吗?司法实践中,通常不支持借用名人以名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直接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但要求名人履行实名购房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支持。
原因是借款人享有的不是排他性的财产权,而是合同债权。在借名购房纠纷中,要区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借款人基于名义购房合同取得债权请求权,即内部法律关系,但不能对抗权利登记人与他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本案中,即使李女士主张以借款名义购房属实,其基于以借款名义购房而产生的也只是债权请求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不足以对抗宏远公司享有的强制债权。因此,她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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