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粤汇通金融诉上海茂能、王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践回顾]
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它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借钱给不同的借款人,赚取高额利息。是重复有偿借贷行为,是超出生产经营需要的营利性借贷,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人公司股东免责的,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独立的评估报告。在“其他情况说明”一栏中注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茂能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股东,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相关。
摘自:(2020)胡民众第349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情况]
富悦汇通公司是2012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金融信息服务(金融服务除外)、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2013年12月,茂能公司(借款人)、朱(担保人)、富悦汇通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DK2013-031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茂能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申请贷款,以满足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640万元,其中64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银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集团)的股份未偿还余额。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利率是每年1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相应调整。茂能公司应付利息到期时,富悦汇通公司会通知其支付。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富粤汇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资金计收罚息。朱对该笔借款作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以下情况下,茂能公司将被视为违约:1。茂能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在茂能公司发生上述一项或多项违约的情况下,富粤汇通公司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逾期期间,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法律管辖。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4日,富悦汇通公司借给茂能公司1000万元。
2014年2月20日,茂能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发出借款展期申请书,称茂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你公司借款164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DK2013-031的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23日还本付息。因流动资金需要,该笔贷款展期至2014年4月23日。
2015年初、2016年1月25日、2017年3月30日、2018年1月17日,富粤汇通公司通过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向茂能公司出具了《企业确认函》。上述《企业问询函》称,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查询本公司及贵公司的往来账目。以下金额来自公司的账簿记录。如果与贵公司的记录一致,请在本函底部的“信息已核实”处注明。上述四份《企业问询函》第1项分别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茂能公司欠款金额为4640万元;第2项说明:本函仅用于查账,不用于催款结算;如果在上述日期后已经付款,请及时回复。茂能公司在上述四份企业问询函下方加盖了“信息证明无误”的印章。
2018年9月,富粤汇通公司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富粤汇通公司在与茂能公司、王涛、朱发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富粤汇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诉讼费2万元。2018年9月19日,富粤汇通公司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富悦汇通公司表示,因律师费涉及两个案件,故本案仅索赔1万元。
2018年10月,富悦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富悦汇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保障费27171.86元。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茂能公司、王涛、朱银行存款33964笔,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830元。
一审法院还认定,茂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9日。2016年11月,公司唯一股东由金上海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变更为王涛。
在一审中,茂能公司委托上海钱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乙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钱乙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抽查会计记录等审计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分别出具了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独立性评估报告和茂能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独立性评估报告。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独立性评估报告称,经审计,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151,997,874.93元,负债总额为84,254,143.89元,净资产为67,743,731.04元。茂能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独立性评估报告称,经审计,茂能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122,252,670.33元,负债总额为54,431,412.23元,净资产为67,821,258.10元。在“其他情况”一栏,两份鉴证报告均写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茂能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股东,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无关。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7月30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民初字第7175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7月25日,富悦汇通公司与爱牧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爱牧杰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借款110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后,富悦汇通公司实际借给艾慕杰公司3922万元。
2019年8月16日,浦东法院作出民初(2018)第7175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日,富悦汇通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富悦汇通公司将借款金额420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后于2017年2月1日、2017年5月2日,富悦汇通公司与鑫隆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万元、2600万元,贷款利率为每年18%。
2019年8月2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民初字第717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8月1日,富悦汇通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晨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2%。同日,富悦汇通公司借给金晨公司3500万元。
2019年8月2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民初字第7174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7月19日,富悦汇通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晨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2%。同日,富悦汇通公司向金晨公司支付借款1700万元。
2019年9月4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第71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6月23日,富悦汇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2%。同日,富悦汇通公司向金晨公司支付贷款2000万元。
2019年9月4日,浦东法院作出民初(2018)第7175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6月15日,富悦汇通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晨公司向富悦汇通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2%。同日,富悦汇通公司向金晨公司支付贷款3000万元。
上述6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富悦汇通公司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正规放贷的事实,其放贷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故合同无效。富悦汇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茂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粤汇通公司支付1640万元;2.茂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粤汇通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640万元为本金,2013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8月20日起, 2019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牌价计算支付; 三。驳回富悦汇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初(2018)第1342号民事判决一、二;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3.朱就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未支付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富粤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富悦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富悦汇通公司与茂能公司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富悦汇通公司不仅在本案和另一起案件中向茂能公司放贷,还向其他不同的案外人放贷,如金晨公司。富悦汇通公司称,其在涉案贷款发生近三年后才向外人放贷,放贷对象均为特定对象,故本案贷款不应认定无效。对此,我院认为,富悦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其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向不同借款人放贷,赚取高额利息。结合借款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为富悦汇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内容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相似的情况,可以看出富悦汇通公司多年来一直从事正规且有收益的放贷,放贷对象并非如富悦汇通公司所述全部为关联公司。富悦汇通公司的重复有偿借贷行为属于超出生产经营需要的营利性借贷。一审法院认为,富粤汇通公司的放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茂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涛于2016年11月成为茂能公司股东。王涛作为茂能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茂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举证责任。现王涛提交了两份资产独立性核查报告,两份报告的意见均为茂能公司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相关。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及审计人员一审接受询问时的陈述,我们认为王涛已举证茂能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相混合,并已完成举证责任。富悦汇通公司仍要求王涛对茂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悦汇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涛虽然在入股前是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司财产和股东hotchpot并无直接关系。至于富悦汇通公司提出的涉案借款未记入茂能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异议,不足以证明王涛与茂能公司有往来。富悦汇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我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批准富悦汇通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朱为涉案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为主合同无效,所以保证合同也无效。由于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有限期间,其适用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朱的责任适用保证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我们认为富悦汇通公司与茂能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无效,茂能公司应向富悦汇通公司返还借款16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朱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也无效。朱应向富悦汇通公司承担茂能公司未支付部分的三分之一。富悦汇通公司要求王涛对茂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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