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总结
再审申请人郭春林因与呼和浩特市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十一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认为
郭春林诉称,其与利华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其于2009年6月5日向利华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利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但丽华公司2009年7月1日才成立,郭春林的300万元汇入了丽华公司正在设立的验资账户。郭春林此前承诺向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成立的丽华公司也将郭春林登记为股东。丽华公司未就郭春林汇款300万元向郭春林出具借条,郭春林对其登记为丽华公司股东未提出异议。
7年后,经营不善的丽华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丽华公司已于2009年7月1日向郭春林借款300万元,但郭春林并未于2009年7月1日向丽华公司出借300万元。综上,郭春林主张其与利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支持郭春林的诉讼请求也没有错。
裁判结果
郭春林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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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股东出资 借款,股东用于出资的资金是否可以是银行借款":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110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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