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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案由是什么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检查编号第155名)

[关键词:]

借款合同依职权监督高息借贷的抗议。

【要点】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管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提前扣收贷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金额确定贷款本金,并依法计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

[基本情况]

2012年11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贷款期限90天,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贷款利率15‰。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为支取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办理贷款基本信息、贷款抵押物评估等贷款相关手续提供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间向乙方支付总额为78万元的服务费。首次超过贷款期限,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月收取。标准是:以贷款金额为基础,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禄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当天,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约130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随即以转账方式向赵某禄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后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元。

2015年6月24日,小贷公司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贷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小贷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的,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小贷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某小贷公司称逾期月息22.5‰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以咨询服务费作为扣收本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检察机关履行流程]

受理与审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监督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于是依职权启动监管程序,主要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要求赵某禄和某小贷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确认某小贷公司设立了信息咨询服务部,但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禄当时既是一家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也是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调取赵某禄的银行流水,查明赵某禄在收到某房地产公司的咨询费后,最终将钱转到了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账户上;查阅一家小贷公司的财务单据和其他会计资料发现,小贷公司记账时,将每月收取的款项分别做成利息和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抗诉。

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房地产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上是代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本案借款的本金金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利息”45.5万元,之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了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再审还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同一天,一家小贷公司申报债权。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小贷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508.1602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提前扣划贷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确定贷款本金,并依法承担利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在贷款业务中的优势地位,规避监管,采取截留贷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措施,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这类小贷公司表面上是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提前扣除贷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新确认了上述内容,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借贷,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贷公司设立关联公司截留贷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做出负面评价,符合民法典的精神和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当前,一些小贷公司偏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服务三农、小微企业和城市低收入者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规违法放贷,甚至违反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性贷款等形式违规向购房者放贷。这不仅增加了自身的经营风险,也增加了财务杠杆,加大了金融风险,甚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一方面要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注意通过大数据筛选此类案件,积极调查核实订立合同的目的、资金流向是否存在异常,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公司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可以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行为规范,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和第6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15条(现为2021年修订的第215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实施)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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